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122號
CHDM,111,簡上,122,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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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振良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32號中華民
國111年6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
第40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屬非專為本件個案製作,且具有規律性 、準確性記載之文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定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應未 欠缺。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明確指出卷附被告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欲證明累犯事實,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並非 僅空泛檢附「前案紀錄」而均未據以說明,與原審判決所引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指檢 察官如未主張累犯,法院不應依職權調查逕行認定為累犯並 加重其刑之情形不同。
㈢被告是否應依累犯加重,與是否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時 之審酌事項,應為不同之量刑因素,原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 加重法定刑,而將之列為第57條第5款量刑時之審酌事項, 亦非妥適。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55條之1、第344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 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 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 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



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法 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 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 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起訴書雖已記載被告之前案資料認被告構成累犯 ,並提出偵查卷內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資料, 然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僅載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原 審判決於斟酌個案情節後,認就此不利於被告之事項無依職 權調查之必要,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 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無違誤之處。
㈢次按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即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因此,原審判決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及上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見解,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 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為由,而逕指摘原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 當。
㈣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 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交通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加以溝通、 解決,竟率然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人身 傷害及財產上損害,又為本案恐嚇行為,致告訴人畏懼不安 ,復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再毀損告訴人所駕車 輛之車窗玻璃,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衡酌其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 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2月、2 月、2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宣告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工具螺絲起子、榔頭各1支,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 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 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應予維持。    



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已說明何以未論被告構成累犯之理由, 且於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時,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已予以評價。是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金陞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鍾宜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振良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村鄉○○村○○○巷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1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訴字第4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振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賴振良於民國111年1月24日晚間10時25分許,駕駛其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彰化縣埤頭鄉斗苑西路 ,遭邱慶發駕駛配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長鳴喇叭,心生不滿,一路跟隨邱慶發車輛伺機理論,來 到邱慶發居所(地址詳卷)路邊後,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 許,見邱慶發準備倒車入庫,隨即下車走向邱慶發車輛, 邱慶發賴振良一路跟隨,來者不善,馬上路邊停車,拿 出手機下車,走向賴振良,對著賴振良錄音錄影,詢問賴 振良所為何事,賴振良邱慶發貼近攝影復口操英文更加



氣憤,走回車輛,取出螺絲起子,①基於毀棄損壞及傷害之 不確定犯意,手握螺絲起子拍向邱慶發手機,致令邱慶發 手機掉落地面後螢幕保護貼碎裂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邱慶發,並使邱慶發右手掌背受到螺絲起子劃傷約0.6公分 ×0.2公分及0.5×0.2公分;②之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 手握螺絲起子緊跟邱慶發身邊忿爭,不時朝邱慶發揮舞螺 絲起子,恐嚇邱慶發「我知道你住哪裡,你給我小心一點 」等語;③又基於強制之犯意,見邱慶發無意交爭而坐回車 輛駕駛座,馬上開啟邱慶發車輛副駕駛座車門,鑽入車內 ,見邱慶發下車躲避,隨即拔掉邱慶發車輛鑰匙下車,見 邱慶發走來,立刻拋掉邱慶發車輛鑰匙,妨害邱慶發行使 管領車輛及鑰匙權利,④並數度作勢毆打,且手握螺絲起子 ,步步進逼,嚇得邱慶發連連後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⑤隨後,問得邱慶發已經報警,立即返回車上,將 車開到邱慶發車輛旁,另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下車拿出 榔頭,打破該邱慶發日常使用車輛之後擋風玻璃,足以生 損害於邱慶發後,開車離去。  
 ㈡案經邱慶發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之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證 據:「被告賴振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①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 罪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②、④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前述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對於同一告 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 法評價上,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核被告所為③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㈣核被告所為⑤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㈠至㈣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起訴書固認被告本案犯行符合累犯,並以被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據,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等 語,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提出證 明方法,且未就被告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具體說明



,故本院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意旨,尚無從以卷內證據認被告有累犯加重其刑 之必要,而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 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交通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加以 溝通、解決,竟率然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 載之人身傷害及財產上損害,又為本案恐嚇行為,致告訴 人畏懼不安,復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再毀損 告訴人所駕車輛之車窗玻璃,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所 為均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 之規定,於該犯行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榔頭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於 該犯行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㈠① 賴振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㈠②、④ 賴振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㈠③ 賴振良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㈠⑤ 賴振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榔頭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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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