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淑貞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614號,中
華民國111年6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
偵字第121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曹淑貞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因此,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 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曹淑貞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 訴。依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述之上 訴理由,已表明係因原審判決未論以累犯及未據以依法加重 其刑,認有違誤而提起上訴,犯罪事實部分沒有上訴。檢察 官上訴意旨既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 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量刑 部分,至於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或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 即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原判決犯罪事實:被告明知於民國108年1月26日下午7時許, 在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大南門福安宮前,簡君曲並未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義豐,嗣簡君曲因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298號、第5384號案件偵查 ,詎被告明知不得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竟於108年4月15 日下午2時32分許,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到庭作證 ,並由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刑法偽證罪責,並得拒絕證言 之意旨,供前具結後,在訊問程序中虛偽證稱:當天晚上應 該是6、7點過後,9點之前,我們在員林家商前面的7-11, 黃義豐還有向簡君曲拿海洛因,因為是他們兩個約見面的.. 跟簡君曲買新臺幣(下同)2,800元或2,900元的8分之1錢的 海洛因1包,..是我親眼看到,..如果沒有現金,簡君曲是 不會賣海洛因給黃義豐的,..他們在我朋友車上交易海洛因 等語,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該 案偵查及審判結果之正確性(簡君曲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 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66號判決無罪確定)。 ㈡被告所犯之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提示簡表為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4第1款所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而屬非專 為本件個案製作、且具有規律性、準確性記載之文書,證據 能力、證明力應無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雖指:「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 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人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 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 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等語,然本案偵卷內所附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提示簡表其製作目的顯 非如最高法院所述供法官了解本案與他案之同一性或單一性 ,此觀其上全未記載任何用以特定前案犯罪事實之內容(如 犯行時間、地點、被害人等資訊),相反的,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提示簡表會特別註明前案執行完畢時間 及方式;如係徒刑易服社會勞動,除記載結案日期外,更會 額外記載完成社會勞動服務日期,足證此文件主要是基於供 判斷後案是否構成累犯之目的而製作,應可作為認定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之依據。
㈡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提示 簡表,業經附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177號 卷宗內,連同本案其他證據併送給原審法院,且原審卷內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判決也已經敘明「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文字,從而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舉證在卷。
㈢原審判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刑事裁定,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僅對最高法院提 案庭提交之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案件有拘束力,且此係 指裁定主文而言,至於裁定理由應無一般性之拘束效力。又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案件之基礎事實係:檢察 官起訴書未請求對被告所為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於法 院審理時,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見該判決理由 欄甲、貳、四部分),與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有主張被 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已就上情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之情形有異,尚難比附援引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或判決。 本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簡字第1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 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5年內就再為本案犯罪,足認其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 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1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月1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簡上卷第87至90頁) 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 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 案件執行完畢後不久,又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前案徒刑之執 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 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 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又簡君曲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義 豐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66號判決無罪,該案於1 09年10月14日判決確定,有簡君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證(簡字卷第37至45頁),被告於所虛偽陳述 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109年9月1日另案審理時已自白偽證 犯行(見訴字1066號卷第294至299頁),依刑法第172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㈡原審判決雖認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或本院準備程序中依本案 被告犯行狀況,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具體理由及依
據,惟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上開構成累犯 之前科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足認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據方法, 原審自應審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原審猶 認檢察官未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具體理由及依據, 而認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得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但於量刑審酌時 ,亦未將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審酌,尚有未洽 。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審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他人所涉販賣第一級 毒品案件偵查中,經以證人身分受訊問時,本應依其個人親 眼所見據實作證,竟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 ,所為有使刑案偵查陷於錯誤之危險,影響國家司法追訴之 正確性,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 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清 潔工作、未婚、但與男友有生育數名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建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