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113號
CHDM,111,簡上,113,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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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省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
月31日111年度簡字第833號第一審簡易處刑判決(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8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省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省興係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喬興企業社 」之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亦係「喬興企 業社建置工廠設備之人。吳承恩自民國110年4月27日受僱 於「喬興企業社」,擔任衝床機械作業員之工作,工作內容 為將五金零件放置於衝床機器內,再以腳踩踏板方式控制機 器下壓,以壓制五金零件。楊省興原應注意供員工使用之衝 床機器,應設置具有安全護圍或連鎖防護式、雙手操作式、 拉開式或掃除式安全裝置之一,且置有操作用腳踏開關或腳 踏板之衝壓機械,應設置防止因誤觸而導致滑塊等意外動作 之腳踏開關或腳踏板之外罩,以提供足夠安全防護,亦應訂 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對新僱勞工實施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然其卻疏未設置上揭安全裝置,亦未訂定安全衛生工 作守則及對吳承恩實施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僅由「喬 興企業社」員工楊喬宇【由本院另為無罪判決】於吳承恩11 0年4月27日8時許第一天至「喬興企業社」上班時,教導吳 承恩如何操作衝床機器後,即由吳承恩自行操作衝床機器從 事金屬零件切邊作業,致吳承恩因不夠熟悉操作程序及衝床 機器安全裝置不足,於以右手拿金屬零件放置於衝床模具內 ,尚未離開滑塊動作範圍內之危險界限時,即踩腳踏開關啟 動衝床,使吳承恩之右手遭閉合中之衝床模具夾傷,並受有 右食指中間指節截肢及右中指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承恩委任謝博戎律師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下稱被告)楊省興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且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均有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 ,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省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24、79-83、本院卷第43 -48、135-137頁),且與共同被告楊喬宇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承恩警詢、偵查之證述( 見他卷第7、8頁,偵卷第25-28、32頁,本院卷第136頁)大 致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 稱彰基醫院)診斷書2紙、喬興企業社現場照片6張、現場簡 圖1張、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喬興企業社商業 登記基本資料(負責人楊省興)1紙、彰基醫院111年9月1日 一一一彰基病資字第1110800081號函及隨函檢附病歷資料( 含受傷照片)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50、55頁、本院卷 第53-97頁)。
三、按本法所稱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雇主對下 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 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又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 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 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且雇主對勞工 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 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 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3條第1項 、第3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訂有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該 標準第4條規定「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以下 簡稱衝剪機械),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 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以下簡稱安全護圍等)。但具 有防止滑塊等引起危害之機構者,不在此限。因作業性質致 設置前項安全護圍等有困難者,應至少設有第6條所定安全 裝置一種以上。第一項衝剪機械之原動機、齒輪、轉軸、傳 動輪、傳動帶及其他構件,有引起危害之虞者,應設置護罩 、護圍、套胴、圍柵、護網、遮板或其他防止接觸危險點之 適當防護物」、第6條第1項規定「衝剪機械之安全裝置,應 具有下列機能之一:一、連鎖防護式安全裝置:滑塊等在閉 合動作中,能使身體之一部無介入危險界限之虞。二、雙手 操作式安全裝置:㈠安全一行程式安全裝置:在手指按下起



動按鈕、操作控制桿或操作其他控制裝置(以下簡稱操作部 ),脫手後至該手達到危險界限前,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 ㈡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以雙手作動操作部,於滑塊等閉合 動作中,手離開操作部時使手無法達到危險界限。三、感應 式安全裝置:滑塊等在閉合動作中,遇身體之一部接近危險 界限時,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四、拉開式或掃除式安全裝 置:滑塊等在閉合動作中,遇身體之一部介入危險界限時, 能隨滑塊等之動作使其脫離危險界限」、第24條規定「衝剪 機械之操作部,應具有下列之構造:一、防止誤觸致滑塊等 非預期起動者。二、未進行操作,無法使滑塊等動作者。前 項衝剪機械具模式切換及連續行程者,應具有防止因模式切 換操作錯誤致滑塊等動作之機制或構造」。又主管機關依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訂有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規則,依該規則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雇主對新僱勞工或 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 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查本案被告楊省興喬興企業社負 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依法應負上揭法定義 務,但其疏未注意及此,就喬興企業社內使用之動力驅動衝 剪機械,未依上揭規定設置安全裝置,亦未訂定喬興企業社 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對告訴人吳承恩實施必要之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致告訴人於第一天到喬興企業社上班時,僅由喬 興企業社員工楊喬宇現場進行機器設備使用之短暫教學及觀 看確認告訴人可自行操作機器後,即由告訴人自行操作衝床 機械進行金屬加工作業,終因告訴人對機器設備操作不熟悉 ,以及衝床機器安全裝置不足,致告訴人右手遭閉合中之衝 床模具夾傷,受有右食指中間指節截肢及右中指撕裂傷之傷 害,是被告楊省興就告訴人受傷有過失至明。而勞動部職業 安全衛生署111年3月2日勞職中1字第1111010714號函檢送之 喬興企業社勞工吳承恩於工作場所發生被夾傷職業災害檢查 報告表(含照片)亦認告訴人吳承恩之雇主即喬興企業社負 責人(被告楊省興)違反上揭法定義務,為造成告訴人右手 受有上揭傷害之間接原因與基本原因(見偵卷第109-115頁 ),與本院認定相同。
四、又告訴人所受傷害既係因被告楊省興之過失所導致,其過失 與告訴人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五、本院就被告上訴理由之判斷:
㈠被告楊省興上訴理由略以:①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7月30日在 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中達成調解,已賠償告訴人所受傷 害,告訴人並表示拋棄在職期間之其餘民事、刑事與行政檢 舉權利。故告訴人嗣於110年11月30日再提起本案過失傷害



告訴應不合法,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②告訴人所受右食指 中間指節截肢及右中指撕裂傷之傷害,尚未達重傷程度,原 審判決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程度,亦有違誤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除法律上有特別規定外,告訴人曾否拋棄 告訴權,與其告訴之合法與否,不生影響。又刑事訴訟上之 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刑事訴訟法既未 規定得予捨棄,告訴權人自不得予以捨棄,其縱有捨棄之意 思表示,自屬無效(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906號、70年度台 上字第4505號、90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楊省興與告訴人於110年7月30日在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程序達成調解,已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告訴人並表示 拋棄在職期間之其餘民事、刑事與行政檢舉權利等情,固有 上揭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憑,但告訴人係於 110年10月21日始提起本案過失傷害告訴乙節,有告訴人詢 問筆錄附卷可稽(見他卷第7、8頁)。可知,於上開勞資爭 議調解成立時,告訴人尚未為本案告訴,是告訴人於調解筆 錄記載「刑事權利拋棄」縱使包括告訴權之拋棄,性質亦屬 告訴權之預先捨棄,而非「撤回告訴」,揆諸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勞資爭議調解之法律既無特別規定,該告訴權之 捨棄即不生喪失告訴權之效果。從而,本案告訴人嗣後於11 0年10月21日所為之告訴,仍屬合法,本院自應依法就本案 予以實體審判,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難認有據,不足憑 採。
㈢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 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 嚴重減損者而言,且該所謂「嚴重減損」,對於身體、健康 法益侵害之程度,與同條項第6款之「重大」應同其解釋, 從而,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上開機能無重大影響,仍 非重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2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198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 揭彰基醫院函文雖記載告訴人右手食指指節截肢無法再生、 無法藉由醫學治療回復、指節截肢食指活動功能減少,會影 響日常生活之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惟細核該函檢 附之病歷資料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告訴人右手食指截肢手術 係進行「食指遠端截指」,截指範圍為「食指中間指節截肢 」,手術後尚存有逾1指節之食指(見本院卷第57-97頁)。 而依手部整體功能判定,因告訴人食指功能尚非完全無法使 用,且其右手其他部位、手指均健全無損(中指所受撕裂傷 已進行縫合手術癒合),其進行拿、抓、握、扶、提、端等 手部主要功能、動作時,均可透過尚存之食指指節與其他右



手部位、手指合作順利完成,顯見告訴人右手食指之功能雖 有減少,但對於其右手正常功能影響並非嚴重,尚難認已達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結果。是本院認為,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程度,而僅屬普通傷害。從而,被告上訴辯稱告訴人所 受傷害應非重傷等語,應有理由。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省興犯過失傷害罪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調查審理結果,認被告楊省興上揭犯行係犯過失致重傷 罪且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所受傷 害尚未達重傷程度,已如上述,是原審判決之論罪科刑,即 有違誤,雖被告所為告訴不合法之上訴理由不足憑採,但原 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已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
八、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省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起訴書以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程度,主張被告楊省興係 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容有未洽,惟二者之 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亦以此為上訴理由提起上訴,經 本院就此審理調查,已保障雙方訴訟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楊省興為「喬興企業社」之負責人及建置工廠設 備之人,對於工廠內之衝床機器,應設置安全裝置以提供足 夠安全防護,並應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對新進員工實施 必要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告訴人 操作衝床機器時,受有如上之傷害,雖未達重傷曾度,但傷 害程度亦非輕微,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且除前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 元之賠償金外,於本院審理中再賠償告訴人5萬元,此有彰 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勞動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49、50頁、本院卷第110、111頁),並衡酌 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國中畢業、擔任喬興企業社負責人、已婚、孩子均已 成年,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已如上所述,是認其經此刑 事偵、審訴追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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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