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112號
CHDM,111,簡上,112,202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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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有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796號,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110、14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有沛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有沛於民國109年8月間,受陳昆成張恭華委託向楊嵃森 收取新臺幣(下同)900,000元之消費借貸債務,雙方約定 陳有沛可分得收取款項的4成作為報酬,其餘款項則應繳回 給陳昆成。詎陳有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於110年3月至同年7月間,向楊嵃森收取第6至10期、 每月每期87,000元之款項後,將其所收取、屬於陳昆成所有 的各期款項6成即每期52,200元、5期共計261,000元,接續 予以挪用侵占入己。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 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有沛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審 理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 證書、刑事報到明細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關於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本判 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均已 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48至49頁),而被告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 人楊嵃森、陳昆成張恭華於警詢、證人洪廷豪林易駿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證人楊嵃森簽發之本票8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於110 年3月至同年7月間,雖有5次向證人楊嵃森收取87,000元後 ,均未繳回屬於陳昆成所有之其中6成款項而予以侵占,然 其各次侵占之犯罪時間密接,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 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本件被告上訴後,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補充說明:被告前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5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0,000元)、3月(併科罰金 10,000元)、4年6月(併科罰金100,000元),併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罰金120,000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宣告有 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62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8月29日縮 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 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較弱,且本件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之 情形,請依累犯規定加重等語(見簡上卷第49、103頁)。 而被告有檢察官上開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假釋 付保護管束期滿之日期應為108年8月27日),有檢察官所引 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裁定(簡上卷第53至70頁)可證,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本院 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 完全相異,且被告於前案106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



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6年9月30日出監後,於110年3月起 始再犯本案,除此之外,被告於出監後並無再因其他刑事案 件受有罪判決宣告之情形,因此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 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受陳昆成張恭華委任向楊嵃森 追討債務,並未以陳昆成張恭華代理人名義代理渠等收取 金錢。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 金錢、物品及孳息,固應交付於委任人陳昆成張恭華。但 依民法第761條之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 不生效力。被告向楊嵃森所收取之金錢,在尚未交付陳昆成張恭華前,其所有權並未移轉陳昆成張恭華,被告固對 陳昆成張恭華負交付金錢之義務,但所持有之金錢並非即 為陳昆成張恭華所有之物。刑法第335條第1項係以「侵占 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犯罪構成要件,被告向楊嵃森收取之 金錢係楊嵃森交付被告,被告尚未交付予陳昆成張恭華, 縱花用所收取之金錢,顯非花用「他人之物」,無從構成刑 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原判決認被告該當刑法第335條 第1項之侵占罪,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退一步言,縱認被告該當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但被告行為所涉金額為261,000元,原判決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6月,且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實與被 告所涉犯行不相當而有失重。被告積極與陳昆成商議和解, 因家庭負擔沉重、經濟拮拒而一時無法達成合意,非被告不 願賠償陳昆成之損失,被告實期於訴訟程序中得有機會與陳 昆成商議和解事宜,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㈡惟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立法 理由認:「謹按受任人於處理委任事務之際,其所收取之金 錢、物品及孳息,既因委任之故而收取,自屬於委任人所有 ,至其後均應交付於委任人。…」;又委任他人為法律行為 ,同時授與他人以代理權者,受任人以委任人名義處理委任 事務,所為或所受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於委任人發生效力,故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物品,自屬於委任人所有(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3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既受陳昆成張恭華之委託,代陳昆成楊嵃森收取債 務,並約定被告僅獲得所收取款項中的4成作為報酬,則被



告於110年3月至同年7月間,每月向楊嵃森收取之每期款項8 7,000元,其中6成即每期52,200元應屬於陳昆成所有,被告 將屬於陳昆成所有的各期款項6成、5期共計261,000元予以 挪用,核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財 物,所為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以前揭理由 請求判決無罪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㈢復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 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 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 庭裁定意旨參照)。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 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 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 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 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 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 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 犯侵占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並未請求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於 原審判決前,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原審於11 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 裁定後,於111年5月9日為原審判決時,自行認定被告構成 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被 告上訴主張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前所述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於受託向他人收取債務時,趁機侵占款項供己花用殆盡 ,致使債務人、債權人彼此渾然不知,徒生誤解、糾紛,有 害社會交易秩序,犯後迄今尚無法賠償被害人陳昆成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侵占金額、被告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㈤關於沒收部分上訴駁回: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審判決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侵占款項261,000元,屬於 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 審判決就上開沒收部分之認定,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此部分 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建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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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