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254號
CHDM,111,簡,2254,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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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福財



周志哲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662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福財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志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桶壹個、保特瓶空瓶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刪 除「警詢及」之記載。
二、被告周志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易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固認被告周志哲 本案犯行符合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惟被告周志哲所犯前案為詐欺案件,與其本案所犯毀 損案件罪質不同,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 案尚無從以卷內證據認被告周志哲有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 而僅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併 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細故,竟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鬼」 之成年男子共謀以潑漆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住處鐵門,造 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魏福財否認犯 行、被告周志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各別衡酌被告二人 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塑膠桶、保特瓶空瓶各1個,為共犯「小鬼」所購買 ,供其與被告二人共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周志 哲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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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