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烈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9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
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662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烈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烈培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即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212號案件)、毒品等 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1月確定,嗣經 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4月19日執行完畢(之後接續執行他案拘役刑 ,而於同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出監),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 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為證,足認被告有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規定。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 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衡量被告上 開詐欺案件之犯罪事實,係先以手拍擊另案被害人之自小客 車右後照鏡,受傷後,再佯稱遭車輛撞擊受傷並索討醫藥費 ,致該被害人被騙交付現金,此觀諸上開判決及起訴書之犯 罪事實記載甚明,足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相同、手段類似, 則被告經徒刑執行完畢後不到半年,竟旋即再犯本案各罪, 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 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 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手拍擊告訴人蕭俊志 車輛右後照鏡,並向告訴人佯稱遭車撞及而受傷,導致告訴 人被騙交付財物,是被告所為殊有可議。除前揭構成累犯基 礎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之外,並考量被告前於102年間,數 次先以手拍擊其他被害人之自小客車,受傷後,再向其他被 害人佯稱遭車輛撞擊受傷並索討醫藥費,致其他被害人被騙 交付現金之詐欺取財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6號、1 03年度簡字第1227號、104年度簡字第200號判決各1件在卷 可按,則被告迭經偵審教訓,竟仍以相同手法再犯本案,顯 見其未能悔改定並記取教訓。兼衡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但迄 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小 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現金新臺幣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