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213號
CHDM,111,簡,2213,202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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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心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800、80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心怡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參拾日、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健達出奇蛋壹個、經典特調眼影貳盒、健達巧克力壹條、玫瑰顏慕斯壹瓶、德芙巧克力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800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801號
  被   告 黃心怡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心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
(一)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上午8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由趙家君所 經營全家便利商店和美永美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貨列架上之健達出奇蛋1個、經典特調眼影2盒【售價新臺 幣(下同)共531元】,得手後,將之藏於所穿著之藍色外 套口袋內,未結帳旋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
(二)於108年12月14日21時3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至上開全家便利 商店和美永美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列架上之 健達巧克力1條、玫瑰顏慕斯1瓶(售價共221元),得手 後,將之藏於所穿著之藍色外套口袋內,未結帳旋即騎乘機 車離去。   
(三)於108年12月15日22時1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上開全家便 利商店呵永美分店,徒手竊取貨列架上德芙巧克力1條(售 價35元),得手後,將之藏於所穿著之藍色外套口袋內,未 結帳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趙家君發覺上開商品短缺,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心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趙家君洪春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3次犯行,其犯意個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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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