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UHLIS SAIFUL ANWAR(下稱其中文姓名:牧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155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牧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550號
被 告 MUHLIS SAIFUL ANWAR (印尼籍) 男 27歲(民國84年【西元1995年】2月18 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市○○ 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MUHLIS SAIFUL ANWAR(中文名:牧里,下稱牧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1月2日15時30分許,在彰化 縣○○市○○○道0段000號「HONDA員林保養廠」前,見該處停放 有杜秉謙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欲啟動電門發動機車,然鑰 匙與該車不匹配未能發動,牧里即向在場之詹智淵求助,詹 智淵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該機車(已發 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牧里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核 與證人杜秉謙、詹智淵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扣押物相片7張在卷可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