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163號
CHDM,111,簡,2163,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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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乾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4265),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乾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審酌被告洪乾童僅因細故爭執,即出手以鐵條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挫傷併第四近位指骨骨折之傷害,所為實 不可取;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粗工為業,經濟 勉持等生活經濟一切情狀,並考量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罪之 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之危害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本案犯行使用之鐵條1支,並未扣案,依卷內事證無從 證明為被告所有,縱然宣告沒收,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 預防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 徒然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本院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 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265號
  被   告 洪乾童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乾童於民國111年6月29日16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 0段000巷00弄0號民宅,因見其女朋友陳雅芳陳進興發生 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條攻擊陳進興,陳進興見狀 後以左手抵擋,因而造成陳進興受有左手挫傷併第四近位指 骨骨折之傷害。嗣為警據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進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乾童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進興於警詢及偵訊具結之證述 、證人陳雅芳於警詢之證述等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 洪宗鄰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余佳蕙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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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