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利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利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被告係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惟查,檢察官於聲請書中就 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事項,根本未具體指出被告前案究 係何案件、亦未提出與說明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證據方 法與證據資料為何,是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罪行, 經觀察、勒戒及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不僅戕害自身 健康,更彰顯被告有施以相當期間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 惡習之必要;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暨考量其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家庭狀況為已婚(見偵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
被 告 陳利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利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110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4月 17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 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 警於111年4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利民矢口否認涉有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平時 僅有服用治筋骨酸痛之保養藥品云云。然查,本件經警於11 1年4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上市之藥品,原則 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僅有少數可能導致安 非他命陽性或偽陽性反應(不包括被告所稱治筋骨酸痛之保 養藥品),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2月14日管檢字第0940001326號函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於111年4月17日上午
10時3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 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