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132號
CHDM,111,簡,2132,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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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𥪕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1355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金𥪕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格蘭利威12年威士忌迷你酒壹瓶及御飯團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4行「12年格蘭利威迷你酒」更正為「格蘭利威12年威 士忌迷你酒」;㈡適用法律關於累犯部分補充:「按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肇 事逃逸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166號簡易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7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57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22號簡易判決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案件與其他判處拘役確定之案件接 續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9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



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 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 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 33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 之格蘭利威12年威士忌迷你酒1瓶及御飯團1個,乃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 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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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