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千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度偵
字第14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千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補充證據「本院111年 度聲搜字第581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千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8日當日先後竊盜告訴人江文齊之9個海 賊王公仔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三)被告(1)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投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以107年度易 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再經本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16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A案件) 。(2)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9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下稱B案件)。上開A、B兩案件接續執行,於 110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前開案件與本 案均為竊盜,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依累 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 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
,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及竊得財物之價值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儆懲。
四、被告本次所竊得之海賊王公仔9隻,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江 文齊,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7頁),依刑 法38條之1第5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838號
被 告 蔡千泰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路0段 000巷00號
居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千泰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年,甫於110年2月18日 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11年6月8日凌晨4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 號住處,先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為蔡 千泰之母張淑芬所有)改懸掛000-0000號車牌(該車牌係綽號 「阿肥」之人於111年6月8日前,拿到南投縣名間鄉給蔡千 泰,嗣蔡千泰於同年月15日20時許,在上開住處將前揭車牌 返還給綽號「阿肥」之人)後,騎乘上開機車至彰化縣○○鄉○ ○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竊取江文齊所有之海賊王公仔9隻得 手。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江文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江文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選物販賣機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照片及車輛詳細資 料等附卷與海賊王公仔9隻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