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煌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333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煌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參件、內褲肆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柒佰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 補充如後,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林煌舜以一接續竊盜行為 ,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論以一罪處斷」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林煌舜歷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和本案為相同罪質之竊盜犯罪,顯見對於刑罰之 感應效果薄弱,且衡量本案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 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是智識程 度健全之成年人,除構成累犯之前案不重複評價外,另歷多 次竊盜犯罪科刑紀錄,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不良, 本案已非初犯;被告雖然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所竊取 之財物價值不高,但對於被害人而言,貼身衣物晾曬在外遭 竊,居住安寧感勢必受到侵擾,不宜選處罰金、拘役了事; 暨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其自陳一時興奮臨時起意之犯 案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總計竊得內衣3件、內褲4件,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 700元,除據被告供認不諱外,亦經被害人陳稱甚明,且未 返還被害人,此部分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0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330號
被 告 林煌舜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煌舜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刑1年4月確定 ,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已於107 年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於111年7月12日2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街000號前,見LUKY D
WI SAFATRI(中文姓名:露比,印尼籍)晾晒在該處騎樓之 內衣1件、內褲1件【價值計新臺幣(下同)200元】,及WEN Y SETYONINGSIH(中文姓名:寧西,印尼籍)晾晒在該處騎 樓之內衣2件、內褲3件(價值計5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LU KY DWI SAFATRI、WENY SETYONINGSIH察覺失竊,報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煌舜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LUKY DWI SAFATRI、WENY SETYONINGSIH於警詢 時之指述。
㈢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對刑罰反 應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余佳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