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3678號、111年度偵字第13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順全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揭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復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 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犯罪目的、動機、竊得財物之 價值及已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達成調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儆懲。
㈢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 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 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 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並
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 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條所謂之「發還 」,解釋上包含行為人自願性將犯罪所得償還給被害人之 情形,否則將可能導致行為人受有2次追償之危險,並使 行為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經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業經被告賠償告訴人陳若蓁新臺 幣(下同)606元,有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 卷可佐(111年度偵字第13483號卷第27頁),則依上開說 明,本院就此犯罪所得即不再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即本簡易判決之附表二), 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亦未就此部分賠償告訴人 林麗娜,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沒收已非從刑而具有獨立性,爰另立一項合併 為本案沒收宣告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楊順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楊順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楊順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物品名稱 價值計(新臺幣)/元 未扣案之提袋1只(內有手機1支、毛巾1條、手電筒充電線1條) 合計價值1萬82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