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088號
CHDM,111,簡,2088,202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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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威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5
6號),因被告就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此部
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威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9、10行「曾威 勝」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昇鴻」,及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曾威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陳昇鴻林滿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曾威勝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
二、核被告曾威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同時恐嚇被害人陳昇鴻林滿足 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曾因妨害自 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故意犯罪 之前案紀錄,卻仍再犯本案,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心生 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且本件亦無因累犯之 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供稱其曾因被害人陳昇鴻而受有相當之傷害,因 而起意向被害人陳昇鴻索賠,卻因索賠不成滋生本案事故, 而同時對在場之被害人陳昇鴻及其母林滿足為恐嚇之犯行, 其行為難認可取,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而被害人陳昇鴻並於本院審 理中具狀對於被告另涉犯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 判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156號
  被   告 曾威勝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道○路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威勝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5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1年3月20日 20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鎮道○路000巷0號住處外,因故 向陳昇鴻討錢不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昇鴻, 之後要求陳昇鴻聯絡其母親林滿足到場,嗣林滿足於同日21 時許到達曾威勝上開住處外,曾威勝因不滿林滿足拒絕幫陳 昇鴻付錢,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曾威勝林滿足



等恫稱:要找人帶走曾威勝、請外面的兄弟處理曾威勝等語 ,致使曾威勝林滿足心生畏懼,陳昇鴻遂趁機跑到彰化縣 和美鎮和光路與和善路之交岔路口處,曾威勝追趕而至,並 承前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昇鴻陳昇鴻因此受有頸部挫 傷、頭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肩膀挫傷、手指挫傷、左側大腳 趾開放性傷口、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昇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威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曾威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之全部。 3 證人林滿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之全部。 4 證人即被告之姑姑曾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同年3月20日21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和光路與和善路之交岔路口處,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案發位置圖。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6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於同年3月20日至醫院驗傷時,受有頸部挫傷、頭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肩膀挫傷、手指挫傷、左側大腳趾開放性傷口、唇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威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疏,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 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詹雅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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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