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威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5
6號),因被告就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此部
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威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9、10行「曾威 勝」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昇鴻」,及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曾威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陳昇鴻 、林滿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曾威勝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
二、核被告曾威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同時恐嚇被害人陳昇鴻、林滿足 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曾因妨害自 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故意犯罪 之前案紀錄,卻仍再犯本案,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心生 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且本件亦無因累犯之 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供稱其曾因被害人陳昇鴻而受有相當之傷害,因 而起意向被害人陳昇鴻索賠,卻因索賠不成滋生本案事故, 而同時對在場之被害人陳昇鴻及其母林滿足為恐嚇之犯行, 其行為難認可取,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而被害人陳昇鴻並於本院審 理中具狀對於被告另涉犯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 判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156號
被 告 曾威勝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道○路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威勝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5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1年3月20日 20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鎮道○路000巷0號住處外,因故 向陳昇鴻討錢不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昇鴻, 之後要求陳昇鴻聯絡其母親林滿足到場,嗣林滿足於同日21 時許到達曾威勝上開住處外,曾威勝因不滿林滿足拒絕幫陳 昇鴻付錢,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曾威勝、林滿足
等恫稱:要找人帶走曾威勝、請外面的兄弟處理曾威勝等語 ,致使曾威勝、林滿足心生畏懼,陳昇鴻遂趁機跑到彰化縣 和美鎮和光路與和善路之交岔路口處,曾威勝追趕而至,並 承前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昇鴻,陳昇鴻因此受有頸部挫 傷、頭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肩膀挫傷、手指挫傷、左側大腳 趾開放性傷口、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昇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威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曾威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之全部。 3 證人林滿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之全部。 4 證人即被告之姑姑曾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同年3月20日21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和光路與和善路之交岔路口處,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案發位置圖。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6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於同年3月20日至醫院驗傷時,受有頸部挫傷、頭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肩膀挫傷、手指挫傷、左側大腳趾開放性傷口、唇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威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疏,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 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詹雅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