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献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397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献融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 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973號
被 告 陳献融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献融於民國於111年6月28日19時17分許,徒步行經彰化縣
○○市○○街與○○街交岔口處,竟基於損壞公物之犯意,徒手破 壞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彰化工務段所管理之沿線反光 導標20至30片,致令不堪使用。嗣經路人黃千方發現後報警 ,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献融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公 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彰化工務段職員林岡樺於警詢時指 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黃千芳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監視 器擷取相片、現場相片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陳献融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施教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