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捷股
被 告 張傑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40
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傑翔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110年9月19日23 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110年9月19日23時許(按應為110 年9月18日23時許,被告所述時間有誤)」。 (二)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9行至第20行「秀傳醫 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應補充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傑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女朋友一家人與告訴 人因土地糾紛,相處不睦,而檢舉告訴人有違規情事後,被 告不思以理性及平和之方式,排解雙方之糾紛,竟出手拉告 訴人之右手,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被告行 為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 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考量 被告之素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暨告訴人所述對被告科刑之意見(見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062 號卷第55至57頁所附刑事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慧 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 雅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240號
被 告 張傑翔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傑翔前與彰化縣○○市○○里○○街00號女性住戶交往,該戶與 居住埔南街68號之洪嘉駿(所涉傷害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因 土地糾紛,相處不睦,於民國110年9月18日深夜檢舉洪嘉駿 違規放置三角錐,警員劉榮芳、方奕鈞前往處理,張傑翔見 洪嘉駿站在埔南街68號門外,上前挑釁,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110年9月19日0時53分猛拉洪嘉駿右手,致使洪嘉駿受有 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嘉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傑翔經傳未到,警詢時指稱「110年9月19日23時許, 我要去彰化市○○街00號找我女朋友,當時我到上述地點,我 就看到洪嘉駿正在與我女朋友及渠家人發生爭吵,洪嘉駿 就叫我過去處理,我走過去之後,洪嘉駿就情緒失控要衝過 來拉我。當時他是以徒手方式拉我,沒有使用其他器具」、 「因為當時洪嘉駿就向當地派出所無檢舉彰化市○○街00號( 我女朋友家)違規停車,但是當時我們覺得他在無理取鬧, 並針對我女朋友家檢舉違停車,當下我跟洪嘉駿為了此件事
情就發生爭執並拉扯,我沒有毆打他也沒有拉他。沒有使用 任何器具」等詞。經查,(一)本件衝突發生於110年9月19日 凌晨,被告走到埔南街68號找告訴人單挑,告訴人雙手背在 身後,嗣被告猝然伸左手拉告訴人右手上臂,在場警員立即 排開,不使兩人接觸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 偵查中證述明確,與警員劉榮芳出具之職務報告大抵相符。 (二)觀諸卷內監視錄影檔案,告訴人身著白色短袖上衣,雙 手背在身後,被告先伸手指向告訴人不斷叫罵,嗣伸手拉告 訴人右手上臂,告訴人本欲衝向被告,被在場兩名警員排開 ,得以佐證告訴人證述,被告所稱告訴人「就情緒失控要衝 過來拉我」等詞,顯非事實。(三)告訴人所受傷勢,有秀傳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張傑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 於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另造成告訴人左手挫傷、左側手 部開放性傷口及恐嚇罪嫌,傷害部分,考量監視錄影中未見 被告碰觸告訴人左手,其左手傷勢應為告訴人衝向被告、經 警員排開時所致;另觀諸告訴人於被告挑釁後之反應,難以 憑認確有心生畏懼,均應認為犯罪嫌疑不足。因與上開提起 公訴部分之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