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沐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4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沐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述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已因財產犯罪而入獄服刑,卻仍再犯本案,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本院認被告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除上開累犯之案件,另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案紀 錄,仍不知悔改,又犯下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所竊取物品價值非鉅,並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亦無 欲追究,及被告徒手竊取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034號
被 告 鄭沐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沐真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 國109年10月2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於111年6月5日10時47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街000號 龍山寺榕樹旁,見卓錫隆置放在該處所之單眼相機腳架1支 (價值約新臺幣1萬1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離去。嗣卓 錫隆發現腳架不見,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 單眼相機腳架1支(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沐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卓錫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