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016號
CHDM,111,簡,2016,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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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書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53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易字第730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書豪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為如下之補 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978號起訴書、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書、111年度簡字第1294號 刑事簡易判決書。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之意見,復衡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 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並育有3名子女,分別就 讀國小一年級、幼稚園及1名快滿1 歲;被告前與媽媽、及2 名小孩同住(小一、快滿1 歲)於租屋處,太太則與1名小 孩另外住在別的地方;目前工作是板模工,月收入為新臺幣 (下同)4 萬多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負擔子女之 生活及教養費用約3 萬多元,並要繳納車貸,太太目前沒有 工作,媽媽有在工作等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534號
  被   告 陳書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0            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書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珈樺、賴佩 儀,與黃立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蔡宗賢 ,共同於民國109年2月29日22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 員林大道4段與三橋街106巷口時,與許智凱所駕駛之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弟許維軒)發生行車糾紛。陳書 豪與蔡宗賢黃立凱陳珈樺賴佩儀等人竟基於妨害自由 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書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在前停車,以阻擋後方許智凱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前行,嗣黃立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則阻 擋於許智凱所駕車輛之右方,陳書豪並持球棒下車,妨害許 智凱許維軒自由離去之權利;後陳書豪蔡宗賢黃立凱陳珈樺賴佩儀等人隨即下車叫囂,並將許維軒自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拉出車外,許智凱見狀亦隨後 下車,蔡宗賢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棒球棍、釣蝦桿毆打 許維軒,致許維軒因此受有右肩挫傷、頭部損傷合併頭皮血 腫等傷害(陳珈樺賴佩儀黃立凱蔡宗賢涉嫌妨害自由 及毀損等罪嫌部分已經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確定,陳書豪涉嫌傷害罪部分,因罪 嫌不足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後經許智凱許維軒報警,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智凱許維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書豪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球棒阻止告訴人離去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陳珈樺警詢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陳書豪駕車搭載證人陳珈樺與證人賴珮儀,因行車糾紛,故被告陳書豪將告訴人許智凱所駕駛車輛攔下等事實。 3 同案被告賴珮儀警詢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陳書豪駕車搭載證人賴珮儀與證人陳珈樺,因行車糾紛,故被告陳書豪將告訴人許智凱所駕駛車輛攔下等事實。 4 告訴人許智凱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許維軒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6 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 佐證被告陳書豪於上開時間、地點,持球棒朝告訴人許維軒叫囂等事實。 二、核被告陳書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其 與蔡宗賢黃立凱賴佩儀陳珈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陳書豪所為,尚涉犯刑法第150條妨害 秩序罪嫌云云。然查:
(一)刑法第150條之修正理由稱:「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 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 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可知本罪之成立以 在為構成要件行為之時,具有對於構成要件之認識為必要。 且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就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人,分別依在場助勢、或 首謀及下手實施之人,定有處罰規定。可見刑法第149條、 第150條第1項之罪,實係分別就低度之「意圖為強暴脅迫, 而聚集3人以上之行為」、高度之「聚集3人以上,而實行強 暴脅迫行為」,而各定有處罰規定,且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 立法目的在於安寧秩序之維持,則依上述各節說明,刑法第 150條第1項之罪,應以3人以上之行為人,為施強暴脅迫而 聚集,進而在場實行強暴脅迫為其要件。如行為人本非為施 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行為人聚集時本無將實施強暴脅迫 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發3人以上同時在 場施強暴脅迫行為,即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78號判決可供參照 。
(二)經查,本件為被告陳書豪與告訴人2人素不相識,亦無舊 嫌 ;係因被告駕車於上開案發地點,因偶遇告訴人時發生行車 糾紛所衍生之突發事件,主要係起因於私人糾紛,且被告陳 書豪與其他共犯當時係共同外出在外,客觀上亦無「聚眾」 之行為,尚難逕自推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妨害公共秩序之犯意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犯行之犯罪事實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顗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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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