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963號
CHDM,111,簡,1963,202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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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贓物保管單領據」之證據, 應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明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34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 9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嗣因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9年11月18 日出監)一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且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 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罪質為竊 盜案件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 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 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法治及尊 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竊得之財物已由警方 查扣發還告訴人蕭志欣,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被告竊得之池文魚20隻,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上開



物品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 之鋁製篩子、塑膠水瓢,固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然被告已供稱該等物品係其隨手撿拾而來等語(見111年度速 偵字第1405號卷第15、91頁),顯不屬於被告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05號
  被   告 王明築 男 57歲(民國54年9月15日生)            住彰化縣○○市○○○000巷0○00號            居彰化縣彰化市彰馬路16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3 4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 民國109年8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1年9月27日9時50分許,持鋁製篩子 、塑膠水瓢,竊取蕭志欣置於彰化縣○○鄉○○村○○○00號住處 前水盆內之池文魚約20隻(價值約計新臺幣20元),並將該 等池文魚放入水瓢中得手。嗣於同日9時55分許,為警在上



址巡邏時當場查獲,並扣得池文魚約20隻(均已發還)。二、案經蕭志欣訴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志 欣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保管單領據、現場照片與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經查:被告 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加重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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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