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洛楠
梁晏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0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訴字
第92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洛楠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晏銘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林洛楠、梁晏銘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洛楠、梁晏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又被告林洛楠、梁 晏銘於剝奪告訴人甲○ ○○ ○○ (中文:黃文圓)行動 自由期間,因不滿告訴人回應,而由被告林洛楠動手傷害告 訴人,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林洛 楠、梁晏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㈡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檢察官若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規定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刑事判決本於同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如上)。 本案檢察官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具體事實、理 由及依據,本院即不能遽依累犯加重其刑,先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梁晏銘於民國108年間,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被告林洛楠未有前科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被告林洛楠、梁晏 銘因事而隨意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自由,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 題,而被告林洛楠基於主要地位,夥同被告梁晏銘共同為本 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 由法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迄今因聯繫不到告訴人,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林洛楠自述為 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模具製造業、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3至4萬元、每月給父母親1萬2,000元、已婚、有2 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與父母同住;被告梁晏銘自述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貨司機、月收入約2至3萬元、 每月拿5,000至1萬元給父母親、單親、有2個未成年子女需 扶養、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均見本院卷第52 至5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809號
被 告 林洛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居彰化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晏銘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居彰化縣○○鄉村○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林洛楠認甲○ ○○ ○○ (下稱中文姓名黃文圓)之友 人破壞其彰化縣○○鄉○○村○○巷00號宿舍之監視器。林洛楠與 梁晏銘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 月24日上午8時許,由林洛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梁晏銘及不知情之NGUYEN VAN CONG(下稱中文 姓名阮文公)前往黃文圓位於彰化縣福興鄉(地址詳卷)居 處,將黃文圓約出,並前往彰化縣秀水鄉枋林巷12號,林洛 楠、梁晏銘待黃文圓進入上址後,旋即將鐵門拉下,以此方 式限制黃文圓行動,並要求黃文圓交代其友人身分、請其友 人到場,黃文圓回稱不認識,林洛楠即持塑膠水瓶、手機敲 擊黃文圓頭部,徒手毆打黃文圓臉部,致黃文圓受有腦震盪 、頭部挫傷之傷害。嗣黃文圓尋隙請友人報警,警方據報到 場處理,於同日15時55分扣得監視器記憶卡3張,而悉上情
。
二、案經黃文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洛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以塑膠水瓶及手機敲擊黃文圓頭部,打黃文圓巴掌及將鐵門拉下之客觀事實。 2 被告梁晏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與被告林洛楠一同前往黃文圓住處請其外出後,前往上揭處所,其與被告林洛楠一同詢問黃文圓之客觀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文圓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4 證人阮文公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林洛楠請其約黃文圓外出之事實 5 證人HO KIM YHU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林洛楠有於上揭時間及地點毆打有於上揭時間及地點毆打告訴人黃文圓之事實 6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7 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記憶卡3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洛楠、梁晏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被告2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 害罪、妨害自由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 昇 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文 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