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3124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95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玉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林玉枝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誹謗行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誹謗行為,分別均係本於同 一目的,於當日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 即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 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就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3、4所為之誹謗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廖茂榮間素有嫌隙,被告先前已因妨害名 譽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人與人間偶有細故,惟被告既未理性面對, 反以法律不允許之方式試圖捍衛自身權益,已致告訴人名譽 受有損害,被告所為應與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及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90頁),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另考量告訴人陳稱:被告到目前為止,都沒 有收斂,沒有悔改之意,希望可以重判、被告陳稱:希望可 以從輕量刑,因為我沒有錢,賺錢很辛苦,我現在有在懺悔 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暨被告自述國小肄業、無業、以老 人年金生活、無人須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 害之整體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林玉枝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林玉枝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林玉枝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林玉枝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124號
被 告 林玉枝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枝意圖散佈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臺語口述如附表一所示言 詞之方式指摘廖茂榮,足以毀損廖茂榮之名譽。二、案經廖茂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玉枝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口述如附表所示言詞。 2 證人即告訴人廖茂榮於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臺語口述如附表一所示言詞之方式,指摘告訴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3 證人即被告之鄰居江主仁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並無被告指摘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1片、影片截圖18張、譯文1份 佐證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臺語口述如附表一所示言詞之方式,指摘告訴人。 二、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 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自以行為人客觀上未指摘具 體事實,僅有抽象之謾罵或嘲弄之情,始克當之。次按行為 人倘若除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外,復同時有與該誹謗事 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或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 構成要件,然而,倘行為人係在指摘具體事實時,依其個人 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該誹謗事件「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 ,縱該意見或評論所使用之詞語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或社會 評價,仍屬同一誹謗事件之範疇,不另成立公然侮辱罪。經 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固然同時包含侮辱及誹謗之 言論在內,然審酌此侮辱言論之時間、地點密接,指摘對象 與該誹謗言論同一,可認被告意在指摘告訴人有指涉被告婚 外情及告訴人本身有不當交往之不實事實,該侮辱言論應與 該誹謗言論有關連性,揆諸上開說明,不另成立公然侮辱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被告 於附表一編號2、4之誹謗犯行,具有時、空密切接近之情狀 ,且方法相同,應係被告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同一 名譽法益,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於附表一所為4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口述如附表所示言 詞亦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經查:(一)附表二編號1之「我說,你不要坐我的椅子,我跟你沒來往 ,壞椅子我才懶得坐,你明明就在那邊坐,老闆拿給我坐的 ,我在那裡曬衣服就看到你來就自己去拿椅子」及附表二編 號2之「買四張椅子來這裡巴結人家」言論部分。證人江主 仁於偵查中證述:椅子不是告訴人送的,是被告說他們家要 裝潢沒地方放,所以被告就拿椅子到我住處跟我說你這邊人 很多,大家沒有地方坐,不然我給你2張椅子,但被告看到 告訴人坐在她送的椅子上就說要拿回椅子,被告拿走椅子後
,告訴人就拿2張壞掉的椅子但還可以坐的椅子,來放在那 邊等語。是告訴人與被告間確實就證人住處前之椅子使用問 題發生爭執,難認此部分之言論為不實,且所涉為鄰里間之 器物使用,非僅涉及個人私德;再者,被告所稱之「巴結人 家」,僅為其對告訴人拿椅子至證人住處前乙節所為之評價 ,難認被告此部分有誹謗犯行。
(二)附表二編號1之「這麼會打女人,一百零六年就被他打過一 次了」及附表二編號2之「我被你打到傷痕累累」言論部分 ,告訴人曾於106年11月8日11時30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 至被告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之住處,以徒手毆打被告之 頭部、和被告拉扯,過程中導致被告後背撞及櫃子,致被告 受有額頭挫傷、右側腕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嗣經本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於該案一審程序中撤回告訴,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因而為不受理判決,有本署檢察官106年度偵 字第12515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3號 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此部分之指訴難認為不實, 且所涉傷害他人刑事案件,非僅涉及個人私德,難認被告此 部分有誹謗犯行。
(三)附表二編號2之「把人家東西撞壞」言論部分,業據被告提 出證人賴新義手寫文書為憑,難認此部分之言論為不實,且 所涉為與他人間發生財產毀損爭議之處理狀況,非僅涉及個 人私德,難認被告此部分有誹謗犯行。
(四)附表二中「被車撞死」、「有買就去死」「如果那天你有講 我你被車撞死」、「你被車撞死」、「你如果有說就被車撞 死」言論部分,不涉及毀損他人名譽。又此部分係被告以精 神上詛咒不幸、祈求降災之方式,意圖告訴人遭受不幸災厄 ,並非被告足以支配掌握之物理力量,亦不構成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人提出告訴),附此敘明。
(五)綜上,就附表二所示之言論,尚難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其附表二編號1與附表一編 號1間、附表二編號2與附表一編號2間、附表二編號3與附表 一編號4間,均為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與前開起訴部分為 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鍾孟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口述言詞 1 民國110年10月5日16時27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前騎樓 「不要臉」、「罵我去討客兄」、「罵我去外面討客兄回來」、「說我瘋女人嫁兩次老公」、「怎麼知道你沒有去賄賂」、「笑我瘋女人,嫁兩次老公」 2 110年10月19日17時51分許、57分許 同上 「骯髒鬼」、「比那個武漢還毒」、「被你靠近的人都會倒楣」、「不要臉」、「人家隔壁腳踏車放在那邊也不給人家停,東西亂放」 3 110年11月9日15時23分許 同上 「你草屯的來這裡拐女人」、「都說我討客兄」 4 110年11月27日15時33分許、59分許 同上 「跟你這種人講話都會衰啦」、「魔神仔,跟魔神仔在講話」、「骯髒鬼」、「說人討客兄 誰在討客兄」、「毋成囝」、「你說我拐人家老公」、「瘋豬哥」、「你丟人現眼,我沒有你這麼骯髒鬼」、「從草屯來這裡顧香爐,誰比較會討客兄」、「不要臉」、「老到快死了還來這裡顧香爐」、「說我討客兄拐人家老公」、「你罵我拐人家老公」、「有夠不要臉的」、「專門在利用人的啦」、「車子叫人來停,你不給人家停」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口述言詞 1 民國110年10月5日16時27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前騎樓 「這麼會打女人,一百零六年就被他打過一次了」、「我說,你不要坐我的椅子,我跟你沒來往,壞椅子我才懶得坐,你明明就在那邊坐,老闆拿給我坐的,我在那裡曬衣服就看到你來就自己去拿椅子」、「被車撞死」 2 110年10月19日17時57分許 同上 「我被你打到傷痕累累」、「買四張椅子來這裡巴結人家」、「把人家東西撞壞」、「有買就去死」 3 110年11月27日15時33分許 同上 「如果那天你有講我你被車撞死」、「你被車撞死」、「你如果有說就被車撞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