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37號
111年度簡字第2142號
111年度簡字第2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宗益
林信良
上列被告二人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705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易字第881號),因
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另被告鄒宗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361號),本院就上述
各案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宗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信良犯搬運贓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111 年度偵字第7053號)、附件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361號)之記載外,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如附 表所示;附件一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鄒宗益、林信 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鄒宗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一部分【即111年度偵字 第7053號】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本院 無庸贅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鄒宗益上開各次竊盜犯行, 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林信良就附表編號一部分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49條 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
㈢被告鄒宗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2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10年度上訴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 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至被告林信良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10年4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檢 察官於起訴書及聲請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並經 被告鄒宗益、林信良於本院準備程序確認無誤,其等均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惟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 衡諸被告鄒宗益、林信良各自所犯前案均與本案之罪質不同 ,尚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分別將被告鄒宗益、 林信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併 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鄒宗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 所為誠該非難;至被告林信良協助搬運贓物,行為同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各衡酌被告等之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品價值、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鄒宗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鄒宗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竊得之白鐵水龍頭三角 支架56個、白鐵臉盆1個、白鐵臉盆支2個、白鐵洗臉盆固定 座53個、白鐵條尾料20公斤、青銅洗臉盆支架2個、鍍鋅銅 支架1個、白鐵盤13個、白鐵洗臉盆腳座1個、不銹鋼錐形樣 板20個,業已發還告訴人蔡昇峻,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 卷可參,是被告鄒宗益就此部分已無保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予諭知沒收此部分 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㈡被告鄒宗益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犯行,分別竊得告訴人鄭 松年所有之白鐵板1片【價值新臺幣(下同)11,000元】及 白鐵板2片(每片價值11,000元,共計價值22,000元)、白 鐵管料3袋(每袋價值3,500元,共計價值10,500元),為其 各該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均未實際合法返還告訴 人鄭松年,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111年度偵字第705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ㄧ㈠、㈡) 鄒宗益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2日14時30分許間之不詳時間,趁蔡昇峻所管理位在彰化縣○○鎮○○路0○00號的彰賢實業有限公司(已歇業)無人在內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竊取白鐵水龍頭三角支架56個、白鐵臉盆1個、白鐵臉盆支2個、白鐵洗臉盆固定座53個、白鐵條尾料20公斤、青銅洗臉盆支架2個、鍍鋅銅支架1個、白鐵盤13個、白鐵洗臉盆腳座1個(以下合稱上開物品)、不銹鋼錐形樣板20個後,將竊得之上開物品(除不銹鋼錐形樣板20個外)丟到該公司後方水溝中,僅先將不銹鋼錐形樣板20個帶離之。 鄒宗益嗣於同年5月2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信良,至上開公司後方,由鄒宗益到水溝中拿取已竊得之上開物品。林信良明知在水溝內之上開物品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協助鄒宗益將上開物品自水溝搬放到一旁的農田上,並裝入尼龍袋內。 鄒宗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111年度偵字第133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ㄧ㈠) 鄒宗益於111年5月22日21時33分許,在鄭松年所管理位於彰化縣○○鄉○○巷0○0號的興建中豬舍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拿取鄭松年所有放置在該豬舍內之白鐵板1片,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離去。 鄒宗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白鐵板壹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111年度偵字第133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ㄧ㈡) 鄒宗益於111年5月24日1時5分許、同日4時16分許,在鄭松年所管理之上址興建中豬舍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接續徒手拿取鄭松年所有放置在該豬舍內之白鐵板共2片、白鐵管料共3袋,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離去。 鄒宗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白鐵板貳片、白鐵管料參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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