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廣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05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易字第855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廣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查被告雖將犯罪事實所載2 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高欣怡」使用 ,然並無事證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所為僅係對 於他人詐欺犯罪之實現有所助益,核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 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個提供本件2個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對告訴人胡瑩瑩、被害人陳炳堅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出於不確定故意將上開 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幫助詐欺正犯詐騙 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身份,妨礙檢警 追緝犯罪行為人,在在助長犯罪,亦使被害人難於求償,對 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 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先賠償告訴人胡瑩瑩第1期 之損害賠償,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
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第83至85頁),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其自述教育程 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割草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 多元、需要扶養父母、其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且告訴人、被害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僅 希望將被告履行調解條件情形列為緩刑之參考。然因被告仍 有另案審理中,倘本案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反致被告將來 有因另案判決而致本案緩刑遭撤銷之風險,本案因此不宣告 緩刑。又被告事後如未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履行,告訴人、 被害人自得以該調解程序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為強制 執行,附此敘明。
三、末查,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 自犯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