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894號
CHDM,111,簡,1894,20221129,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昆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3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昆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前因竊盜及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 於民國107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係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 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 重其刑。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已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做為證據,並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 理由,而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 06年度上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次)、3月( 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232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確定。上開①②案之有期徒刑部 分,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107年8月10日執行完畢(嗣因接續執行第②案 之拘役、罰金易服勞役,故於107年9月24日始實際出監)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可認定。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本院審酌 被告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竟猶 仍再犯本件,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 不重複審酌外,另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率而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應予非難 ,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暨被 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3,5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 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24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246號
  被   告 洪昆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昆良前因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7年8 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18日凌晨4時8分 許,在彰化縣○○市○○街0號旁,徒手竊取謝宜學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新臺幣3,500元,得手後並 已花用殆盡。嗣因謝宜學發現車內之金錢遭竊後報警,經警 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宜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昆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宜學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足憑,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 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指述竊取車內金錢數額與 被告自白不符,此部份尚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予以佐證,則依 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惟此部 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行 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