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速偵字第132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徐葳(原名:徐宇靚)於民國111年9月9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 所任職由連少愷經營之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日光遇早餐 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櫃檯收銀 機未上鎖且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收銀機內新臺幣(下同) 3,000元,得手後,藏放在穿著褲子口袋內,俟在場之員工 邱村騰發現,經告知連少愷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究辦而 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得之3,000元(已發還)。徐葳上開 為員警查獲後,於同日15時6分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街0 00號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見承辦警員潘祖 林正製作調查筆錄,疏未注意之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警員潘祖林腰間配戴之警用 手槍1支(含彈匣1個,內有子彈12發),經警員潘祖林當場發 覺並以手護住手槍而未遂,在場警員阮彥淳、蔡宏駿見狀隨 即上前制止,詎徐葳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拉 扯並與警員潘祖林等3人扭打,致警員潘祖林受有右肩部及 右側手部挫傷、雙手擦傷等傷害、警員阮彥淳受有左肩脫臼 之傷害、警員蔡宏駿則受有右手與右手肘擦傷、左手食指擦 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警員潘祖林 、阮彥淳、蔡宏駿施以強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葳(原名:徐宇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連少愷、證人邱村騰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潘祖林、阮彥淳、蔡宏駿於警詢之證述。 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111年9月9日中午12時17分 許至19分許之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及查獲照片。 ㈤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11年9月9日15時7分許至9分 許之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竊盜未遂、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犯妨害公務執行 ,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已著手竊取員警之佩槍 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3名員 警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其所為上開各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又對執行公務之員警施強暴,妨害公務之執行, 並致3名員警受有上開傷勢,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犯後態度、身心狀況,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所竊得之3,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該3,000元 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 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