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芮洋
曾哲騏
邱筠喬
林紓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353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88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芮洋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哲騏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筠喬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紓萱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郭芮洋、曾哲騏、邱筠喬及 林紓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郭 芮洋、曾哲騏於密接時間陸續為使告訴人杜歆瑜爬行、磕頭 ,及被告曾哲騏著手將告訴人塞入自小客車後車廂等強制行 為,各舉動間之時間密接,犯罪目的單一,手法相似,侵害 法益相同,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1罪。
三、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起訴意旨雖未主張被告曾哲騏本案強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 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上開 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32號
被 告 郭芮洋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哲騏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筠喬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紓萱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芮洋與杜歆瑜原有嫌隙,復因杜歆瑜在社群媒體群組譏嘲 其幼女夭折,圖謀報復,遂與配偶曾哲騏、友人林紓萱約同 杜歆瑜、陳致任及渠等友人施騌穎於民國109年8月23日23時 許,到劉育昇提供之嘉義市○區○○○街00號民宅談判,其後分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曾哲騏駕駛,搭載劉育昇及另一男 性)、AZN-0197號(陳致任駕駛,搭載杜歆瑜、郭芮洋、林紓 萱及施騌穎)自小客車前往郭芮洋幼女安葬之彰化縣埔心鄉 第五公墓,曾哲騏途中在雲林縣斗六市搭載邱筠喬同行。一 行人於109年8月24日凌晨4時許抵達埔心鄉第五公墓,郭芮 洋、曾哲騏、邱筠喬及林紓萱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 絡,強迫杜歆瑜爬行約100公尺到郭芮洋幼女墳前,郭芮洋 、曾哲騏分別多次抓住杜歆瑜頭部撞地磕頭,邱筠喬亦持曾 哲騏車上之棍棒毆打杜歆瑜,林紓萱在旁叫罵助勢,以此強 暴方式使杜歆瑜行跪拜、爬行等無義務之事(傷害部分告訴 逾期),經劉育昇、施騌穎勸阻始停止,其後曾哲騏接續原 強制犯意,欲將杜歆瑜塞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 廂,因杜歆瑜掙扎反抗而止於未遂,一行人於同日凌晨5時 許分別駕車離開現場。嗣杜歆瑜發現有人在抖音網站公開其 被害過程影片,憤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歆瑜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郭芮洋、曾哲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被告邱筠喬 於本署偵查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林紓萱於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坦承全程在場,被告郭 芮洋、曾哲騏於本署偵查中均供稱被告林紓萱在公墓時有對 告訴人杜歆瑜叫罵,沒有動手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歆 瑜於警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署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陳致任及劉育昇於警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施騌穎於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目睹被告郭芮洋、邱筠喬及另名女性打告訴人,有人試圖拉 告訴人進後車廂,嘉義地檢卷第52至53頁)情節大抵相符。( 二)被告郭芮洋、曾哲騏所稱犯罪日期與告訴人杜歆瑜所述 不同,惟據109年8月間車號000-0000號、AZN-0197號高速公
路通行明細,兩車於109年8月24日凌晨3時至4時許期間相繼 沿國道一號自嘉義北上到員林,同日凌晨5時許相繼沿國道 一號自員林南下等情,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5月18 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074464號函所附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5月17日總發字第1110000584號函及交易資料、照片 在卷可稽。上開車行紀錄與被告郭芮洋、曾哲騏、邱筠喬所 述相符,堪認確切期間應為110年8月23日深夜至24日凌晨5 時許。(三)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臉書發文截圖(警卷第90 頁、第91頁)可資佐證,被告四人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 告曾哲騏試圖將告訴人塞入後車廂之強制未遂部分,應為強 制既遂犯行吸收。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四人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及第305條之恐嚇告訴人不得報案部分,前者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發生於109年8月24日,已如 前述,告訴人於110年6月2日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案( 警卷第25頁),已逾法定告訴期間,不得再行追訴。後者經 被告四人否認,在場之證人劉育昇、施騌穎之證述亦無從補 強,應認為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