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信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4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信智犯竊盜罪,累犯,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信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三、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施以監護1年6月確定,於民 國109年3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7頁),被告受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 盜罪,為累犯。然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非屬竊盜之財產 性犯罪,又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並無謀生能力,其竊取腳 踏車作為代步工具,是為了滿足基本生活需求,予以加重最 低度刑,應屬罪責不相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不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四、據卷附被告身心障礙證明,顯示被告智能障礙等級為中度, (偵卷第21頁),且於警詢時就員警所詢問題,得以明確以 簡單言語回答;或點頭、搖頭表示;或自行決定不予回答,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均以搖頭、點頭回應提問,無法溝 通,足認被告雖智能不佳,其辨識力及控制力僅有顯著降低 ,未達全部喪失之程度,乃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五、本院斟酌被告前雖有多次竊盜前科,但本案僅為供代步而竊 取腳踏車,並非貪圖轉賣價值,且該腳踏車之價值不高,並 業經被害人取回,足認被害人之損害已經獲得相當程度之填 補。另被告生活自理能力不佳,家庭支持系統薄弱,恐為應 付基本生活需求而行竊,科以刑罰效果有限等情,且被告之 家人並不關心被告的狀況,足見被告家庭支持系統不佳,刑 罰對被告而言,效果不大,無法達到特別預防之目的,有本 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2頁), 經考量上情,認本件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犯行,實屬情輕法重
,且情節輕微,顯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六、免刑之理由:
被告犯行固屬不該,然已歸還腳踏車與被害人,未造成被害 人財物損失,且其所犯情節尚屬輕微,故對被告本院亦認為 即便減輕其刑仍嫌過重,對被告實無非執行刑罰不可之必要 ,對之免除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制,及一般國 民之法律感情,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以勵自新。
七、無施以監護處分理由:
㈠參酌凱旋醫院110年3月22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070501600號函 :被告的社會判斷及認知能力差,以及情緒溝通及理解能力 差,所以被告無法理解別人或社會立場看待他行為的意義, 也無法理解自己行為對他人造成的傷害與影響。故從高再犯 性、社會生活功能退化、家庭支持監護功能差及治療遵從性 差等方面評估,被告是有到「智能障礙者教養機構監護處分 」長期安置的必要性,因此請法院協調社福單位找尋適當的 安置機構。被告的治療復健成效是非常有限地,不會因再延 長3、5年的監護期間即能使被告智能增長、基本社會生活功 能可完全自理或完全不再有違法行為等語,有卷附本院上開 判決足憑(本院卷第46頁)。
㈡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施以監護1年6月,又犯本案犯行 ;復參上開前案紀錄表,被告於前案行為前,已多次反覆因 竊盜犯行入監執行,入監執行完畢後又再犯竊盜犯行(本院 卷第9-16頁),均足認若依目前實務上矯正系統運作模式, 縱使宣告監護處分為最長期間5年(刑法第87條第3項),亦 不能使被告智能增長、基本社會生活功能可完全自理或完全 不再有違法行為。因此,即令本案宣告施以監護5年,恐亦 無法達成建立其基本社會生活功能使其回歸社會之效果,爰 不予宣告監護處分。
八、被告竊得之腳踏車,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法無庸宣告沒收 、追徵。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2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1 9條第2項、第59條、第6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99號
被 告 盧信智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信智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月29日21時46 分許,騎乘一部紅色腳踏車,行經彰化縣○○市○○里○○路0段0 00巷0號前,見該處騎樓停放有郭○原(95年2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所有之黑色腳踏車1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將該黑色腳踏車連同放置在菜籃內之防盜鎖1個徒手竊 取得手,並隨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而將上揭紅色腳踏車留 在現場。經郭○原事後發現報警處理,嗣於111年1月30日16 時40分許,盧信智騎乘該黑色腳踏車行經彰化縣○○市○○○街0 0號前,為警巡邏發現而攔檢查獲,並扣得前開竊得之黑色 腳踏車及防盜鎖(均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盧信智到案後,除對所竊取之腳踏車供代步使用乙 情表示點頭外,其餘均以搖頭方式否認上開竊盜犯行,惟上 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郭○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及現場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查獲現場照 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前曾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刑度。另被告為中 度智能障礙之人,於另案判決經鑑定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9 月 01 日 書 記 官 邱 冠 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