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秩字第97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被移送人 溫鎮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1年10月11日鹿警分偵秩字第1110029680號移送書移送,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溫鎮豪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
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9月19日11時40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有吸食強力膠之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溫鎮豪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蒐證照片2張。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 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將強力膠
置於塑膠袋內,吸食強力膠氣體之行為,有上開事證在卷可
稽。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爰審酌被移
送人違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