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秩字,111年度,92號
CHDM,111,秩,92,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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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秩字第92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移送人 汪家榮


唐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1年10月7日員警分偵字第1110036542號移送書移送,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汪家榮唐駿熒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汪家榮唐駿熒於民國111年10月4 日22時52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東彰路星光大橋下經警攔查 ,經其等同意後,警方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內查獲西瓜刀1把、甩棍1支,均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 力之器械。因認被移送人均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上揭規定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末按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 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予限縮解釋 ㈠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 或其他危險物品者。」參酌同法第1條規定,該法之立法目 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且第63條為妨害安寧 秩序章節之規範,足見該款之立法目的在於限制人民攜帶有 殺傷力之器械,以免該器械危害社會之安寧與秩序。然此一 規範之行為態樣係「攜帶」,而管制之客體則係「具有殺傷 力之物品」,其客觀構成要件極為寬鬆。蓋客觀上「具有殺 傷力」而能對他人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物品種類甚多,亦多 有日常生活所需之物品,縱令非屬管制刀械之刀具、棍棒、 美工刀、水果刀等,亦均屬「具有殺傷力」之物品,然單純



攜帶上開物品之行為,並非必然均會造成公共秩序與社會安 寧之危害。
㈡因本款處罰之對象並非管制物品,此觀同條項第8款規定即明 ,故單純持有上開物品並非法律所處罰之對象。然與之相對 ,本款之客觀構成要件僅規範「攜帶」,而無任何具體危險 之規定,顯然失之過寬,涵蓋諸多不會實際造成公共秩序與 社會安寧危害之行為,造成不合立法目的限制人民權利之結 果。且依社維法第7條前段規定,社維法之規範,不論故意 、過失均應處罰,是若不將本款規定予以限縮,則縱如無特 定目的攜帶美工刀、出於好奇攜帶非管制刀械至無人之空地 揮舞比劃、將非管制之危險物品置於交通工具或隨身包包內 上忘記取出而攜帶外出等難謂有何管制處罰必要之行為,均 將符合本款之構成要件,顯有違反比例原則而過度限制人民 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一般行動自由。
㈢次觀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客觀構成要件為「放 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 虞」,可見雖第4款與第1款同樣均在規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 ,且法定罰責均相同,然第4款之規定之行為態樣係「放置 、投擲或發射」,其行為對公眾安寧造成威脅之程度遠高於 第1款之「攜帶」,但第4款卻尚且要求行為人之「放置、投 擲或發射」之行為必須「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具 體危險,始能依該款規定處罰。足見單純持有、攜帶乃至於 使用危險物品,仍不足以構成該款處罰之對象,而需其行為 已經造成具體對於他人身體、財物之危險,方得依社維法之 規定予以處罰。此與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相較,第4款之行 為要件遠較第1款更為嚴格,卻仍要求第1款所無之具體危險 要件,而兩者之法定罰責卻完全相同,顯然規範間有失衡平 。若不將第1款規定予以限縮解釋,毋寧係指立法者於第4款 認為必須在「使用具殺傷力物品」且「造成危險」之情形下 ,國家機關始得介入處罰,卻又於第1款規定僅需「攜帶具 殺傷力物品」而無須「造成危險」國家機關即得予以處罰, 如此解釋之價值權衡顯然存有矛盾,亦有違憲法第7條所定 之平等原則。
㈣又同條項第4款規範之「有殺傷力之物品」,與第1款規範之 「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僅係文字 用語詳略有別,其實要件之內涵並無差異。則苟若不對第1 款之規定予以限縮,則違反第4款規定「放置、投擲或發射 」具有殺傷力物品之人,必然亦會「攜帶」上開物品。故在 此解釋下,所有違反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人,亦均必 然違反同條項第1款,而第1款又無需第4款之具體危險要件



,兩者罰責又均相同,將使同條項第4款規定淪為具文,全 無存在之必要。如此解釋方式,顯然違背法律和諧解釋之法 釋義學原則,當非立法者之本意。
㈤故基於憲法第22條之合憲性解釋、同條項第1款及第4款間之 體系性解釋,本院認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件中之 「無正當理由」應予目的性限縮解釋。僅在行為人攜帶危險 物品之目的在於藉以從事不法行為者,始能該當本款「無正 當理由」之要件,亦即將「無正當理由」之要件目的性限縮 於「出於從事不法目的之理由」。此係因同條項第1款與第4 款要件相比,僅多出「無正當理由」之要件,而僅有在將第 1款處罰範圍限縮在行為人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係出 於從事不法行為之目的,方能使第1款之可責性與第4款規定 「使用具殺傷力物品且造成危險」之可責性相當。亦即同條 項第1款係處罰出於不法目的而攜帶危險物品;第4款則係處 罰行為人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並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危險之行為,至於行為人之目的為何,除有其他阻卻違法 之事由外,則非第4款規範所問。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攜帶具 有殺傷力物品是否出於不法之目的,自應由法院審酌行為人 之陳述,綜合其攜帶具有殺傷力物品之種類、數量、攜帶之 方式、場所、時間、攜帶時從事之活動等客觀情狀予以綜合 判斷。
四、查本案移送機關認定被移送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 力物品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之供述、扣案西瓜刀1把 、甩棍1支、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現場照片為其論據。然被移送人 汪家榮自陳:上開西瓜刀為其所有,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 是用以防身,當日係返家途中看見有警車在彰化縣永靖鄉東 彰路星光大橋,基於好奇才騎乘前往該處查看等語;被移送 人唐駿熒則自陳:上開甩棍為其所有,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 很久了,是用以防身,當時是看見彰化縣永靖鄉東彰路星光 大橋下有警察,才好奇前往觀看等語;又本件查獲被移送人 之過程,係警方獲報彰化縣永靖鄉東彰路星光大橋下籃球場 ,有持棍棒打群架之情形,然警方到場後並未見報案人所稱 聚眾鬥毆之情事,為防免危害、複式查證爰進行現地守望並 盤查在場可疑人車,進而詢問並徵得被移送人同意,查看其 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乙節,有 移送機關111年10月5日簽呈附卷可參,是員警在現場詢問被 移送人時,現場已無任何鬥毆情事,被移送人亦未表現出有 何不法行為。是被移送人經警查獲西瓜刀1把、甩棍1支時, 此等物品係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移送人此前有從事滋事尋釁或對他人施加暴行之行為,依上 開說明,難認被移送人係基於不法目的攜帶本案西瓜刀1把 、甩棍1支,其行為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處罰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移送機關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何不 法目的攜帶本案西瓜刀1把、甩棍1支,依卷內現存之資料, 尚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自應為本案被 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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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