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秩字第80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劉宥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1年9月5日以彰警分偵社字第1110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宥賢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劉宥賢(下稱被移送人)於民國11 1年7月30日下午7時30分許,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 ,因涉嫌竊盜案遭警方攔查,發現無故攜帶CO2空氣槍、彈 匣2個、鋼瓶2支及鋼珠彈18顆等物,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規定所謂「危害安全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 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必須其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行為,客觀上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始能加以 處罰,並非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 安全之虞(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0號法律問題 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
(一)被移送人於上揭時間、地點,因涉竊盜案件,經警上前盤查 後,於被移送人攜帶之側背包查獲上述物品乙情,業據被移 送人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查獲過程影像截圖、被移送人行竊經過之監視 影像截圖,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證。又扣案之空氣槍經警初步 鑑驗後,外型與真槍相仿,經使用鋼珠彈試射並未貫穿鋁板 ,空氣槍鑑驗彈丸單位面積動能未達16焦耳/平方公分,未 達殺傷力認定標準,此亦有警員測試結果照片及說明可資佐 證,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移送人雖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支,惟依警方記載之 查獲過程,係被移送人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即被移
送人居所附近遭警方攔查,於警員經被移送人同意後,查看 被移送人所攜帶之側背包時,始發覺內有上開空氣槍等物, 足認上開物品係於被移送人之側背包內查獲,一般民眾尚無 從知悉被移送人有攜帶上開空氣槍之行為。雖被移送人於警 詢中陳稱:攜帶空氣槍是怕被別人欺負,防身用等語,然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何將之持以作為恫嚇他人之 工具,或將之偽以真槍示眾致他人心生恐懼之舉措,尚難認 定被移送人攜帶扣案空氣槍之行為,客觀上有何致生危害公 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是揆諸上開說明,被移送人所為, 尚難認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即 無從依該規定予以裁罰,本院自應為不罰之諭知。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院原裁定之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旻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