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11年度,44號
CHDM,111,智簡,44,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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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亮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3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亮君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關於犯罪事實補充侵權商 標圖樣「FILA」及商標權人「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犯罪事實第1行「G-SHOCK」補充為「CASIO、G-SHOCK」 ,犯罪事實第2行「MK」更正為「MICHAEL KORS」,犯罪事 實第3至4行、倒數第10行「日商三麗鷗公司」均補充為「日 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犯罪事實第4行、倒數第9行 「日商小學堂」均更正為「日商小學館」,犯罪事實倒數第 2行扣得仿冒商標之商品「69件」更正為「72件」;證據並 所犯法條二第4行「11年」、「110年」均更正為「111年」 ;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函 附之鑑定書、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查扣物品估價表、檢 視書、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
二、法官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販賣仿冒商品,顯有 未當,惟考量被告犯罪所得不多,情節尚非嚴重,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即商標權人阿迪達斯公司、邁可科斯 (瑞士)國際公司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之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另參酌其動機、手段 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思慮欠周,致罹刑章, 已與告訴人即商標權人阿迪達斯公司、邁可科斯(瑞士)國 際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機會。並審酌本案其餘被害人即商標權人均未提出告訴,被 告以選物販賣機販賣仿冒商品,價值不高,且利潤微薄,尚 與嚴重侵害商標權之批發販售業者有別,惡性不大,堪信經



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72件物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至警 方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其中1個包包(如偵卷第64頁照片所 示),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63頁)認為並未使用商標權人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註冊之商標,故非為侵害商標 權之仿冒商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700元, 惟被告已與商標權人和解,並分別賠償10萬元、5萬元予告 訴人阿迪達斯公司、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完畢,有刑 事陳報狀及和解契約書在卷可參,其賠償之金額已超過犯罪 所得,故如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Hello Kitty吊飾 23件 2 Hello Kitty提袋 2件 3 CASIO、G-SHOCK手錶 10件 4 DORAEMON吊飾 4件 5 DORAEMON保暖袋 1件 6 NIKE手環 4件 7 NIKE包包 1件 8 adidas包包(含警方購證1件) 11件 9 adidas手環 4件 10 MICHAEL KORS手錶 6件 11 GUCCI手錶 2件 12 FILA包包 1件 13 FILA手錶 1件 14 Superme包包 2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件 111年度偵字第13510號




  被   告 林亮君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亮君明知「Hello Kitty」、「G-SHOCK」、「哆啦A夢」 、「NIKE」、「adidas」、「MK」、「GUCCI」、「SUPREME 」之商標圖樣,分別為商標權人日商三麗鷗公司、日商卡西 歐計算機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小學堂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 司、荷蘭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瑞 士商邁可科斯國際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美商第 四章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 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背包、手錶等商品,未 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 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係上開商品而販賣。且明知 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 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 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復明知其向 不詳身分娃娃機臺主、透過蝦皮網站所購買之仿冒前開商標 權人註冊商標之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竟仍 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初某日起, 在即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俗稱「 夾娃娃機」)店,將仿冒商標商品置入夾娃娃機內,供不特 定顧客投幣操作機器手臂夾取,以此方式陳列、販賣,侵害 日商三麗鷗公司、日商卡西歐計算機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小 學堂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荷蘭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 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瑞士商邁可科斯國際公司義大利 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權。嗣 經警方發現其在娃娃機內陳列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取得從 娃娃機內夾取之仿冒「adidas」商標商品,經送請鑑定結果 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於111年4月8日10時45分許,持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娃娃機店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仿冒商標之商品69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報告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亮君之供述(二)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 侵害商標品真仿品比對報告、NIKE產品鑑定書、冠群國際專



利商標聯合事務所鑑定意見書、鑑定報告書(三)商標單筆 詳細報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所資料服務、商標註冊 資料(四)現場照片、仿冒商標商品照片(五)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 自11年1月初某日起至110年4月8日止,陳列、販賣仿冒他人 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 進行,即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在行為概念上,請評價為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日商三麗鷗公司 、日商卡西歐計算機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小學堂集英社製作 股份有限公司、荷蘭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德商阿迪達 斯公司、瑞士商邁可科斯國際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 司、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之之商標,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處斷。扣案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 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 志 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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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士商邁可科斯國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邁可科斯國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