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964號
CHDM,111,易,964,202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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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5號
111年度易字第579號
111年度易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


指定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9788號、第11453號、111年度偵字第5770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089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及移送併辦審理(110年度偵字第8455號、15818號、111
年度偵第577號、第1536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建璋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五)外,另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 、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認為應成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 竊盜罪,容有誤會,但論罪法條均在同一條項,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所為,係犯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
㈡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一行為,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且被告 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本案6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受到侵害,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前於民國106年、107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 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9年3月18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109年8月31日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



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 ,為竊盜、毒品等案件,與本案附表一編號2、3罪質同一, 雖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幫助洗錢罪,與上開前 案之罪質差異甚大,但本件被告是因貪圖施用毒品利益,才 交付帳戶給友人使用,具有高度關連性,且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短時間內再犯本案,展現高度之法敵對意識,予以 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均加重最低度本刑。 ㈤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幫助洗錢、詐欺犯行,均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 罪,自應就各罪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且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就幫助洗錢罪部分,併依法遞減輕其刑(均先加重後 減輕之)。
㈥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最低度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 有期徒刑」,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電線2捆,價 值不高,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全部損失,且被告 雖然翻越圍牆而侵入住宅,但僅在庭院之小貨車行竊,對於 被害人居住安寧之侵擾,尚屬有限,且本案構成累犯,已經 依法加重其刑,本案犯罪情節不重、財產損害不高,此與最 低刑度7月相比,顯然不合比例,本案實屬情輕法重,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
㈦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當知遠離毒品,並以合 法手段賺取所需,竟貪圖小利,以攀越圍牆、侵入住宅之方 式行竊,又未經查證,貿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 此舉,除讓詐欺集團可以用來行騙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 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而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 洗錢之金額不少,整體犯罪情節非輕,但被告已與部分被害 人和解,賠償全部或部分損失(詳如附表二),足認被告犯 罪後積極彌補損害,另考量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很低,不具 有供自己施用、向外擴散之風險性,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 行,態度良好,被告為中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其自述 :我的學歷是高中畢業、離婚,有2個小孩,小孩跟前妻, 我的工作是防水工程工人,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 我要負擔自己及小孩的生活費,家中剩我與母親,我母親年 紀大了,我自己搬到北部租屋,家中經濟狀況不好;我好不 容易重新生活,也已學到新的技能,不想要再入監,希望從 輕量刑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量刑意見,



辯護人表示:被告是一時失慮才會提供帳戶,並沒有從中獲 得利益,並已盡力與被害人和解、賠償,現已戒絕毒癮,在 北部有正當工作,請從輕量刑等詞之意見,公訴人對量刑並 無意見,被害人均無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分別諭知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鑑定含有海洛因成分,此為包裹毒品海 洛因所用,不論如何刮除,均會殘留些許毒品難以析離,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犯罪工具: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業由詐欺 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此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 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 ,而帳戶之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 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 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提供帳戶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 追徵之適用。
 ⒉被告竊得之電線,並未扣案,被害人表示遭竊電線價值新臺 幣(下同)5,000元,經被告與被害人和解、賠償5,000元, 應認此一不法所得已合法實際歸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 。
㈢洗錢標的:本案被害人所匯入、已遭車手提領後之款項,本 院考量被告所犯,為幫助洗錢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非 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該案之被害人 陳偉強張君蔓莊妤萱(110年度偵字第8455號、第15818 號、111年度偵字第577號)、吳麗美(111年度偵字第15369 號)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且遭提領 之事實,與已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同一金融機構帳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為審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案,檢察官林佳裕移送併案,檢察官吳皓偉、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三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 吳建璋犯幫助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1年度金訴字第115號 2 附件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吳建璋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1年度易字第579號 3 附件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吳建璋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殘渣袋一只,沒收銷毀之。 111年度易字第964號
附表二:(被告和解情形)
編號 被害人 和解情形 備註 1 劉宣甫 ⒈111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33號 ⒉當場給付6萬5,000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115號 (本訴) 2 邱方亭 ⒈111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34號 ⒉已給付4萬元 同上 3 陳偉強 無(經通知未到庭參與和解) 111年度金訴字第115號 (併辦) 4 張君蔓 ⒈111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45號 ⒉當場給付2萬1,000元 同上 5 莊妤萱 ⒈111年度斗司附民移調字第17號 ⒉當場給付2萬元 同上 6 吳麗美 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 同上 7 陳文煥 ⒈111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92號 ⒉當場給付5,000元 111易579
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788號、第11453號起訴書1份。
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455號、15818號、111年度偵第5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份。附件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3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份。
附件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770號起訴書1份。
附件五: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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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