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937號
CHDM,111,易,937,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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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竣新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22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葉竣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葉竣新於審理時之 自白」、「個人戶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本院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拘役20日,緩刑2年;於今年間 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在案(均未構 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素行不佳,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雖有正當經濟來 源,惟生活入不敷出,再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法治觀念, 且未記取前次教訓,實應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被害人鄭金鎻表示不願對其告訴,表示希望事件圓 滿結束就好,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述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螺絲加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1萬8,000元、離婚、有1子女須其扶養,並表示該子女雖 已成年惟有智能障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5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一)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爰依刑法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所竊取飲料2罐、米粉1盒、刀削麵2盒,得手後因 當場被證人林意昇發覺,被告已自行返還物品,前開物品 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225號
  被   告 葉竣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竣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8月3日凌晨0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彰化縣和美鎮彰化殯儀館,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鄭金鎻所有放置在靈堂前之罐頭塔封 膜,竊取飲料2罐、米粉1盒、刀削麵2盒,得手後旋即遭殯 儀館人員林意昇發覺,葉竣新立即返還物品,經警到場處理



並扣得螺絲起子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竣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鄭金鎻、證人林意昇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 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器影像擷圖、蒐證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竣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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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