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878號
CHDM,111,易,878,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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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4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5月22日下午打電話詢問欲出售彰化縣○○鄉 ○○路0段000○0號不動產(下稱上開不動產)之乙○○聯絡人楊 勝強,發現上開不動產尚未賣出,因擔心上開不動產遭別人 買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14時 47分許,徒手竊取乙○○擺放在上開不動產之廣告刊版2個, 得手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嗣乙○○發現廣告 刊板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已 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 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應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則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 ,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故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告訴人擺放在房 屋上之廣告刊版2個取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我不是要犯罪,我是要跟他們做買賣等語。然查,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告訴人所有擺放於告訴人房屋上之 廣告看板取走,並開車離去之事實,除被告自白外,並有監 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證,足證被告 客觀上有竊取該廣告看板之事實。而被告將上開廣告看板取 走後,直接開車離去,且於幾日後員警詢問時,廣告看板已



經下落不明,可知被告將廣告看板處取走後,未歸還予告訴 人,而自行處分該廣告看板,足認被告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 關係後,立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任意處分該物,而有不法所有 意圖。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甲○○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乘機猥褻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0聲字第133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被告前已有故意 犯罪之前案紀錄,卻又再犯本案,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 心生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且本件亦未因累 犯之加重而有罪刑不相當或過苛之情,本院認被告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從事房 地產工作,之前都直接把人家掛在電線桿之廣告拿下來,我 確定這樣合法等語,足認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不但欠缺法紀 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也對於其所為毫無悔意。另 審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低微,而被告雖稱有意與告訴人 和解,然稱:希望可以調解,我想跟告訴人買土地等語,而 被告既否認犯行,且為了避免被告利用調解程序讓告訴人出 面而遂行與告訴人洽談土地買賣之情事,故本院不予移送調 解;另斟酌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地產介紹 (幫客戶尋找適合土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廣告看板2個,然該物 品已遭被告丟棄,看板價值低微,沒收無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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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