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債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869號
CHDM,111,易,869,20221116,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天保


洪淑真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
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許天保洪淑真毀 損債權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依 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1年度員司刑移調 字第209號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電話洽辦公務 紀錄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121號
  被   告 許天保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淑真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天保前積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 行)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2,791元,嗣於民國94年  12月16日,新光銀行將債權讓與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行銷公司),經新光行銷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未獲償, 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95年9月14日核發  95年度執字第17338號債權憑證在案,後經106年3月14日、  110年9月29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2月15日再次強制執行 ,仍因許天保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未果。嗣於110年12月24日 ,許天保收受新光行銷公司寄送之動產查封通知函,得知洪 淑真所購買、登記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有 受強制執行之虞,遂與洪淑真共同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 ,偕同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將上開 自小客車移轉登記予洪淑真。嗣經新光行銷公司查詢公路監 理網站之車籍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光行銷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天保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告洪淑真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 110年底有請許天保幫伊送貨及收款,上開自小客車係伊出錢買給許天保做代步工具。因為車子是許天保開的,風險要許天保承擔,所以登記在許天保名下。110年12月24日時,許天保向伊表示有債信問題,要查封上開自小客車,伊才對許天保說車子是否可以過戶回來,伊和許天保講完電話後,就相約到監理站過戶,伊不承認毀損債權,因為車子實際上係伊所有云云。 3 刑事告訴狀、誠泰行銷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彰化地院債權憑證、執行命令、新光行銷公司動產查封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函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彰化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7244號卷 證明被告許天保於110年12月24日知悉上開自小客車將受強制執行,遂與被告洪淑真於同日至彰化監理站辦理移轉登記等事實。 二、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 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 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 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 行尚未終結以前,固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又若於執行



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後,債權人即重新取得強制 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仍 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亦當與刑法第356條所謂「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自亦可構成損害債權罪 。是核被告許天保洪淑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 害債權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