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850號
CHDM,111,易,850,20221101,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聰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5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聰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徐嘉聰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 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二、犯罪事實:徐嘉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月24日凌晨1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彰化縣芬園鄉彰南路1段730巷120弄底之溪頭福德宮, 以踩踏塑膠面鐵製之板凳,攀爬宮內安全設備之鐵皮圍牆上 方空隙進入後方上鎖之房間,再持不明工具(無證據證明為 金屬材質之兇器)插入錢箱鎖頭後,竊取錢箱裡新臺幣(下 同)約2,200元之香油錢,得手後逃逸。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徐嘉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宋家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溪頭福德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現場案發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 000)。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鐵皮圍牆係以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為隔間防閑而設,屬 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 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攀爬 踰越「溪頭福德宮」之鐵皮圍牆,係為區分公共空間及非公



共空間,此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第105頁至117頁),是 該鐵皮圍牆具有隔間防閑之作用,被告踰越鐵皮圍牆進入廟 後方上鎖空間,自屬踰越安全設備,核被告所為犯行,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再卷內無 證據證明被告持客觀上可以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材質工具行竊 ,且亦無任何金屬材質工具扣案,甚且踩踏之塑膠椅面鐵製 椅子,為一般住家或公共場所常見之物品,用於日常生活之 用,於社會一般通念上,並未將其以兇器視之,應非屬兇器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 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既為 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 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 ,自無需再就檢察官原先所認定之加重條件部分為不另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9 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3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有前揭犯罪前科紀錄,出監後又再犯本件竊盜案件 ,堪認意志不堅,守法觀念不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不 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不 思自正途營生,仍冀望不勞而獲,又行竊他人財物,對被害 人造成損害之程度,犯後雖然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被害人 損失,另斟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已婚有1子、行竊是因沒錢 吃飯,目前從事板模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本件所示竊盜犯行,被告自承:我竊取香油錢約2,2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又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確實有竊取香油錢5,000元,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 ,應認2,2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自陳本案行竊所用之鐵絲,並未扣案,復無證據顯示 係被告所有,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又非屬違禁 物,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 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七、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