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76號
CHDM,111,易,76,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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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鈞鋒




選任辯護人 呂思頡律師
張方俞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248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鈞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紅色iPhone 12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紅色iPhone 7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鈞鋒為BJ000-A1100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前男友, 兩人分手後,曾鈞鋒見BJ000-A11001另嫁他人,曾鈞鋒因而 心有未甘,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9年1 0月18日17時58分許前某時,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撥打電話給BJ000-A11001,要求處理過往之金錢糾紛,曾 鈞鋒並在電話中向BJ000-A11001恐嚇稱:如果你不給我錢, 我不知道會作出什麼事情,我手上有很多你的照片跟影片, ......,你若拿不出這麼多,可以分期付款1個月新臺幣( 下同)3000元,每個月10日轉帳給我,但如果你身上有錢的 話,要還我一大筆等語,掛上電話後曾鈞鋒旋即以簡訊方式 傳送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之帳戶供BJ000-A11001轉帳,致使BJ000-A11001心生 畏懼,害怕若有不從其私密照片或影片均將遭曾鈞鋒洩漏, 遂於109年11月9日、109年12月10日、110年1月9日、110年2 月10日各轉帳3,000元至上開曾鈞鋒所提供富邦銀行帳戶內 ,曾鈞鋒見BJ000-A11001於110年1月31日辦婚宴,遂於110 年2月11日19時16分許,復以上開門號傳送簡訊給BJ000-A11



001稱:「你好請你還我錢,目前還剩下多少,請你一次直 接還我......就到此結束我們互不相欠......那我會找能幫 你處理的人處理,一個月三千當我在分是嗎......你腦子沒 有不好,你的極限是你的故事,你自己說過什麼話,打過什 麼字,做過什麼事,我也不需要多講,還是你想看照片影片 ,你想回憶想看,我可以發給你看......一次結清,不用講 什麼煩妳,妳自己造成,答應妳36萬就36萬」等語,致使BJ 000-A1100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BJ000-A11001名譽之安全 。
二、證據
(一)被告曾鈞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BJ000-A110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洪錦貞、鐘偉誠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被告與告訴人間簡訊截圖、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品照片、告訴人與證人洪錦貞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110年6月25日勘驗筆錄、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000000 000000號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三、本案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協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8條第2項、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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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