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文雄知悉告訴人阮厚爵於民國109年 間為彰化縣和美鎮鎮長,竟基於意圖散播於眾之犯意,於10 9年6月間某日,在陳卜史父親位在彰化縣和美鎮住處,對陳 卜史以言語傳述「鎮長凹了梅伯賢ㄧ筆錢」等之不實言論, 陳卜史並因此向梅伯賢求證,該不實言論並流傳讓告訴人阮 厚爵聽聞,足以貶損告訴人阮厚爵之名譽。因認被告蕭文雄 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蕭文雄涉有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 訴、證人陳卜史、梅伯賢之證述等,為其論據。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訊據被告蕭文雄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有至陳卜 史父親家中,但係去安慰陳卜史的父親,從未跟陳卜史講過 起訴書所載的這些話等語。經查:
㈠按基於刑法之客觀可歸責思維,欲對行為人繩以刑章,必須 其行為所產生之侵害法益結果,在構成要件效力所涵蓋之範 圍內(即構成要件之打擊範圍內),始可歸由行為人負擔刑 事責任,俾符合行為與法益侵害間之連鎖性要求。申言之, 基於「行止一身」、「罪止一身」之個人責任主義,行為人
只須在自己應負責範圍內,負其刑事責任(按共同正犯及轉 嫁罰等之歸責原理,法律另有規定),無須對非其所製造之 風險承擔罪責。是以,倘具體個案中侵害法益之結果,係相 對人或第三人參與其中且自作主張決定加以處分,並非行為 人所能控制或支配,則結果之侵害即不應歸責於行為人(下 稱自我負責原理)。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特殊主觀要 件「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行為人意圖散發或傳布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行為人無散布於 眾之意圖,而僅傳達於某特定之人,縱有毀損他人名譽,猶 不足該當。至於該接收訊息之相對人員,自行決定將之散發 或傳布,基於前揭自我負責原理,不能對行為人課責(最高 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423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據證人陳卜史於警詢中證稱:109年6、7月間,蕭文雄在其父 親位在和美鎮住處,向其表示「鎮長凹了梅伯賢一筆錢」, 事後其有向梅伯賢求證是否有此事,梅伯賢表示沒有,除此 之外,其未曾於其他場合聽聞上情;另外,其也不知道梅伯 賢有沒有跟其他人講這件事情等語(見他卷第53至54頁); 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蕭文雄於109年6、7月間有至其父親 位在和美鎮住處,當時係因為哥哥往生,蕭文雄到家裡聊天 ,期間有向其提到阮厚爵搬走一筆蓋房子的錢,也有講到是 梅伯賢的錢,當天其父親也有在場,但不確定父親有無聽到 ,後來其有向梅伯賢求證此事,梅伯賢表示沒有等語(見本 院卷第137至140頁)。以及證人陳俊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109年6月間某日,蕭文雄曾至其住處,當時陳卜史也在,蕭 文雄與陳卜史聊天,但其不知道他們聊天的內容,也沒有聽 聞有人說「鎮長凹了梅伯賢一筆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 69頁)。固可證明被告曾至陳俊雄住處,並與陳卜史談話過 程中,提及阮厚爵凹了梅伯賢一筆錢等情,然而此部分僅屬 被告與證人陳卜史間之對話內容,證人陳俊雄雖有在場,惟 並未知情等情,亦經前開證人證述明確。衡以被告若有意將 上情散布於眾,何以僅單純告知證人陳卜史,而在場之陳俊 雄均未聽聞,從而,可否僅以被告與證人陳卜史間之對話內 容,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散布於眾之犯意,仍有疑義。 ㈢證人梅伯賢於警詢中證稱:陳卜史曾經問其「鎮長凹了梅伯 賢一筆錢」,但其沒有印象是電話還是口頭詢問,但這件事 情不是事實等語(見偵卷第23至25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陳卜史曾向其詢問鎮長有無凹其一筆錢的事情,印象中 他是說「阿亮有跟你凹一條」,阿亮就是鎮長,其當時回覆 陳卜史說沒有,陳卜史提到是聽到別人說的,但他沒說是誰 說的,後來其有去問阮厚爵,目的係要向阮厚爵澄清等語(
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是依證人梅伯賢之證述情節,係證 人陳卜史向其求證「阿亮有跟你凹一條」,核與證人陳卜史 前開證稱事後有向證人梅伯賢求證乙情相符,可知證人梅伯 賢得知此情係經由證人陳卜史自行決定之求證行為,可否以 此而認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更屬有疑。
㈣告訴人於偵訊中指稱:梅伯賢在一個告別式上告訴其「凹了 梅伯賢一筆錢」等語,其第一次聽到,梅伯賢怕其誤會,向 其解釋,事後其有詢問陳卜史,是陳卜史跟梅伯賢講這件事 情的,後來其也有向蕭文雄詢問,但他卻不願意說是何人講 的等語(見他卷第19至21頁)。顯見告訴人亦係輾轉聽聞此 事,惟就被告有何意圖散布於眾之情,亦屬不能證明。 ㈤告訴人與蔡佳君之電話錄音譯文(見他卷第33至37頁),為 告訴人與被告媳婦間之對話內容,僅係告訴人提告後,與被 告媳婦聯絡,告訴人請求被告道歉情節,惟就被告有何誹謗 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從而,綜觀上開證據資料,至多僅可認定被告與證人陳卜史 之聊天過程中,提及「鎮長凹了梅伯賢一筆錢」,惟此應認 僅傳達於某特定之人。事後證人陳卜史自行決定將上情轉向 證人梅伯賢求證,證人梅伯賢繼而向告訴人解釋等情,此部 分應屬接受訊息之相對人,自行決定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 ,基於自我負責原理,自難對被告課責。從而,被告前開所 為,要與誹謗罪之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不足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 有公訴人所指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僅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