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609號
CHDM,111,易,609,202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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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勝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28
號、第7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勝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楊景勝於民國111年2月27日12時56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彰 化縣○○鄉○○路000號之黃昏市場,見周暐翔將渠所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小客貨車),停放 在上址黃昏市場內,且駕駛座車窗未關閉,亦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周暐翔所有放置在本案小 客貨車駕駛座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霹靂包1只,內有如附 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為警據 報後,於111年2月28日10時56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景興街 旁之樹叢下,尋獲楊景勝棄置之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 (均已由警發還與周暐翔),而查悉上情。
二、楊景勝於111年3月10日9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彰化縣○○鎮○ ○路000號之體育場內,見張皆福因參加在上開體育場舉辦之 聯合法會,而將渠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背包1只,內有 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物,放置在體育場內之法會會場, 且無人看管該背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背包1只及其內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 物,得手後步行離去。嗣經張皆福於111年3月10日9時30分 許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3月10日16時25分許, 循線查獲楊景勝,並扣得其花用剩餘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6 1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上開現金2萬6100元及 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已由警發還與張皆福),而 查悉上情。
三、案經周暐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公訴人及被告楊景勝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16、123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 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 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上 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 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5128號卷(下稱第5128號卷)第1 0、11頁,111年度偵字第7577號卷(下稱第7577號卷)第10、 11頁,本院卷第45、124、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暐 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張皆福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第5128號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118、119 頁,第7577號卷第13、14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佐: 1.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黃昏市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擷取照 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彰化縣○○鎮○○巷0號全 家便利商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方蒐證照片及告 訴人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第5128號卷第17至25頁)。 2.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 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法會會場之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第7577號 卷第17至21、25至34頁)。
(二)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89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簡字第1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強盜案件



,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 確定。復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強盜部分)、7月(竊盜部分),上訴後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333號判決 撤銷強盜罪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就竊盜部分上訴 駁回確定。上揭各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 聲字第5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 ,於10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 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完畢論等情,有公訴人主張,被告不爭執採為證據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而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處已經敘 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 酌情加重其刑,偵查卷內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公訴 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說明被告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 院卷第126頁),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 自由證明之程度。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所犯上述前案包含竊盜、強盜等案件,竟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各罪 ,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 其本案各該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被 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殊值非難。併 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 多寡,部分竊得之財物已由警方尋獲、查扣後分別發還告訴 人、被害人,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兼考量被告自述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成員尚有雙親、2個哥哥、1個就讀 高中之兒子,其先前擔任臨時工,月薪3萬多元,整體經濟 狀況勉持,及告訴人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提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各該犯罪情節與態樣、所生 危害、各次犯罪時間相當接近(間隔約11日),及犯罪類型均 為竊盜案件等情形,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1.被告竊得之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係其為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竊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7至9 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現金其中之2萬3900元,則係 其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 定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皆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竊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4所 示之物;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而竊得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現金其中之2萬6100元、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 固亦係其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已由警方分別發還告訴人、 被害人,有渠等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第5128 號卷第25頁,第7577號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除竊得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外,尚竊得告訴人所有置於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霹靂包內之現金30萬元(即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 號1所示霹靂包內之現金合計為50萬元)。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竊得之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霹靂包內之現金僅有20萬元,並非50萬元等語。經 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遭竊之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霹靂包內有現金50萬元、手鍊、車鑰匙,後來 警方聯絡我找回包包跟車鑰匙,手鍊跟錢都不見了。我當時 的工作是在市場賣雞肉霹靂包內的現金50萬元是我過年那 段時間即111年1月29日起至111年2月26日止賺到的錢跟準備 要給他人的貨款。我於準備程序時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軟體)對話紀錄,是我與工廠會計之對話紀錄,對話 紀錄中我向工廠買肉類之貨款,其中鵝肉乘以5成、其他肉 類乘以4成,就是我上開期間賺得的利潤。我於準備程序時 提出之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是我當時要付給他人之鵝肉貨 款明細。因為過年那段期間沒有時間去匯款,要去匯款時, 鈔票上面沾到我的維他命C藥水,機器收不了,必須去銀行 匯款。本來我案發前1天要去銀行,結果太晚出門,銀行關 了沒辦法去,所以就帶在身上等情(見第5128號卷第13頁, 本院卷第118至12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渠與工廠會計之L INE軟體對話紀錄及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佐證(見本院卷第51 至81頁)。
(二)惟遍查卷內證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霹靂包內之現金除被



告竊得之20萬元外,另有現金30萬元一節,僅有告訴人單一 指證。至告訴人雖提出渠與工廠會計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 以證明渠所賺取之金錢利潤。惟觀諸該LINE軟體對話紀錄內 容,只能證明告訴人向他人叫貨及貨款數額情形,關於告訴 人實際是否獲利及獲利之成數,僅係渠片面所述。而告訴人 提出之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則只能證明渠對他人負有如何 數額之貨款債務,尚難據以上開LINE軟體對話紀錄及客戶應 收對帳明細表,即認告訴人有賺取LINE軟體對話紀錄中所載 貨款部分鵝肉乘以5成、其他肉類乘以4成之金錢利潤,並將 該等金錢及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所示渠應給付與他人之貨款 全數置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霹靂包內。前揭LINE軟體對話 紀錄及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不足以補強告訴人所指證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霹靂包內之現金為50萬元之內容。又被告為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前1日即111年2月26日為星期六, 銀行應屬休假日而無營業,則告訴人證述渠係因於案發前1 天要去銀行處理渠於111年1月29日起至111年2月26日止所賺 取之金錢及欲給付與他人之貨款合計50萬元,結果太晚出門 ,銀行關門沒辦法去,所以就放在霹靂包內帶在身上才會遭 竊一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故尚難僅依告訴人之 單一指訴,遽認被告亦有竊得置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霹靂 包內另外之現金30萬元。
(三)綜上證據調查結果,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尚有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霹靂包內之現 金30萬元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係屬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表一:




編號 竊得之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霹靂包1只 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 2 現金新臺幣20萬元 3 金色手鍊3條(價值新臺幣1700元)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鑰匙1支 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 附表二:
編號 竊得之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背包1只 2 現金新臺幣5萬元 已由警方將剩餘之新臺幣2萬6100元發還被害人 3 提貨券32張 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 4 7-11超商商品卡4張 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 5 全家超商商品卡4張 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 6 三星廠牌手機2支 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 7 鑰匙2支 8 名片夾1只(價值新臺幣1000元) 9 眼鏡1只(價值新臺幣2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楊景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楊景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元、如附表二編號1、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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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