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584號
CHDM,111,易,584,20221102,3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5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清山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所為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84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1 年8月22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即被告黃清山(下稱上訴人)位 於彰化縣員林市之戶籍址,嗣上訴人於111年9月1日向本院 遞送刑事聲明上訴狀,惟其上訴狀內並未敘述上訴具體理由 ,且上訴人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基此 ,本院前於111年10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狀,該裁定復於同年月12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前揭 住所之轄區派出所,有前揭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是上訴人既未於補正上訴理由期間之末日即111年10月27日 前,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 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