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488號
CHDM,111,易,488,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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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富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7
8、2175、2546、2736、2962、3379、3444、3852、4000、403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富元犯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3、4、8),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2、5、6、7,附表三編號1),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富元前因執行案件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為避 免為警查獲,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地,將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之重型機車、自 小貨車之原車牌,以奇異筆畫成附表一所示之「變造車號」 欄位上的車號,而變造屬特種文書之附表一所示之編號1、2 、3、5車牌,並將變造完成之車牌1面懸掛於系爭車輛上, 充作真正之車牌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牌照核 發及管理之正確性;另於附表一編號4之時、地,將附表一 編號4原車號「000-00」之車牌1面上之「000」漆抹掉後, 再將事先製作之「0000」車號覆蓋至該車牌上,以此方式變 造屬特種文書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 監理機關管理車輛牌照之正確性。
二、蕭富元復與年籍不詳之蕭孟智蕭孟智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毀 損裝設在該房屋之窗型冷氣後,2人即從該冷氣窗口侵入屋 內竊取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蕭復元另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時、地,竊取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 之被害人財物。
三、又蕭富元黃正穎於民國110年8月19日11時許,雙方相約在



彰化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金興店見面聊天,蕭富元隨 後向黃正穎開口借錢,惟黃正穎無錢可借,蕭富元乃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黃正穎聲稱其有昂貴的沉香可販售,黃 正穎遂邀請其老闆林郁庭至上址全家超商洽談,蕭富元乃向 黃正穎林郁庭訛稱:我有你們想要的沉香,你們先給我新 臺幣(下同)5萬元,我再去拿沉香給你們等語,致黃正穎 陷於錯誤向林郁庭借款向蕭富元購買,乃於同日13時30分, 在上址全家超商外,交付5萬元予蕭富元蕭富元允諾於同 日15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大潤發購物中 心員林店之停車場,將沉香交付予黃正穎。嗣黃正穎、林郁 庭按約抵達上址大潤發停車場,惟蕭富元卻藉故不到場,黃 正穎多次催促蕭富元返還5萬元或交付沉香均未獲回獲,始 知受騙。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中分局、溪湖分局、員林分 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蕭富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有如附表一、二、三「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制作權 人不法制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制作權人變 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牌照為公 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區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 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應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 證之一種,對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211 條之變造 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 意旨併參)。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即附表一、二、三 各編號所示之犯行),係犯下列罪名:
  ⑴附表一編號1、2、3、5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⑵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起 訴書原誤載為第216條,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 第236頁)。
  ⑶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⑷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
  ⑸附表二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 垣竊盜罪。
  ⑹附表二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⑺附表二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⑻附表二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部分,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事實併更正 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
  ⑼附表二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部分,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⑽附表二編號8(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部分,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⑾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5部分,其變造車牌後持以行 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四)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同時以一行為觸犯侵入住宅 竊盜罪、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 同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罪、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五)被告與共犯「蕭孟智」2人間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所犯上開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變造車牌加以行使 ,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 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破壞社會秩 序,實不足取;又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付出己力獲得報酬 ,徒手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有之機車等物,或踰越牆 垣進入廟宇或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等行為,所為實有不



該,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部分所竊財 物已返還被害人;暨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程度、另案 入監前從事五金沖床工作,月收約4萬餘元,未婚有1名幼 子,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之刑,且就不得易科、得易科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一)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車牌1面(經 被告變造為000-00號車牌1面),業經扣案,尚未返還予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3、8,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2、 3、8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及就附表三編號1詐欺所得 之5萬元,均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等,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附表二 編號4、5、6、7,竊得如附表二編號4、5、6、7犯罪所得 欄所示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編號4部分僅返還告訴人 的車牌為未經變造之0000-00車牌1面),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1.就附表一編號1、2、3、5被告所使用之奇異筆,係為被告 所有且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惟並未扣案,又該物價值 甚低,無刑法上重要性,縱予沒收亦無法達到犯罪預防等 刑法目的,無沒收必要,爰不予沒收。
  2.就附表二編號2、5被告所使用之鑰匙、附表二編號4所使 用之自製扳手、附表二編號8所使用之鐵製十字螺絲起子 ,係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惟並未扣案, 又該物價值甚低,無刑法上重要性,縱予沒收亦無法達到 犯罪預防等刑法目的,無沒收必要,爰不予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犯罪地點 變造車號 證據及出處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 ) 蕭莊月娥 蕭富元為躲避警方查緝,於110年12月7日12時許,在右列地點,將蕭莊月娥所有之原車牌號碼(下簡稱原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以奇異筆塗改成右列之變造車號車牌1面,並懸掛在前揭機車上,並作為犯附表二編號3之交通工具使用。 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00弄00號 車牌號碼(下簡稱車號)000-000號車牌1面 ①被告蕭富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11年度偵字第3444卷第40頁、111年度偵字第2175卷第119頁、本院卷第182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蕭莊月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444號卷第44頁)。 ③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3444號卷第59至60頁)。 ④車號000-000號車輛詳詳資料報表(見111年度偵字第3444號卷第61頁)。 蕭富元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 ) 蕭莊月娥 蕭富元為躲避警方查緝,於110年12月16日某時,在右列地點,將蕭莊月娥所有之原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以奇異筆塗改成右列之變造車號車牌1面,並懸掛在前揭原車號機車上使用。 彰化縣員林市饒明國小附近 車號000-000號車牌1面 ①被告蕭富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11年度偵字第3379號卷第140頁、第234頁、本院卷第182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蕭莊月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278號卷第188頁)。 ③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1278號卷第216至218頁)。 ④車號000-000號車輛詳詳資料報表(見111年度偵字第3444號卷第61頁)。 蕭富元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3 ) 王誼蓁 蕭富元為躲避警方查緝,於110年12月26日7、8時許,在右列地點,將附表二編號5所竊取之王誼蓁所有原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以奇異筆塗改成右列之變造車號車牌1面使用。 彰化縣永靖鄉某處 車號000-000號車牌1面 ①被告蕭富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偵字第2178號卷第301頁、111年度偵字第2175號卷第170頁、本院卷第182頁)。 ②證人即附表二編號5之被害人王誼蓁之母林素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736號卷第39至41頁)。 ③證人即附表二編號6之被害人姚琦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4033號卷第17頁、第59至61頁、第65至66頁)。 ④證人姚琦敏提供機車遭懸掛變造車牌照片(111年度偵字第4033號卷第63頁、第77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1278卷第295至297頁)。 ⑥警員職務報告(見111年度偵字第2736號卷第33頁)。 ⑦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1年度偵字第2736號卷第43頁)。 ⑧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111年度偵字第2736號卷第49頁)。 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及棄置機車地點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1278號卷第289至290頁、第292頁)。 ⑩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見111年度偵字第1278號卷第281至287頁)。 蕭富元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4 ) 灜海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灜海公司) 蕭富元為躲避警方查緝,於110年12月下旬某日,在右列地點,將附表二編號4所竊取之灜海公司所有之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將其中1面之車牌上之「0000」車號漆磨掉後,再以另製之「0000」車號覆蓋在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上。 彰化縣埔心鄉某處 車號0000-00號車牌1面 ①被告蕭富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11年度偵字第2962號卷第34至35頁、111年度偵字第1278號卷第349至350頁、本院卷第182頁)。 ②證人即附表二編號4之告訴人灜海公司代理人蔡豪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278號卷第229至231頁、第243至244頁、第248至249頁)。 ③證人黃揚武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278號卷第233至234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年度偵字第1278號卷第271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見111年度偵字第1278號卷第251至255頁)。 ⑥查獲現場及變造車牌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1278號卷第261至266頁、111年度他字第69至70頁)。 ⑦查獲變造車牌照片及棄置車牌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1278號卷第149至153頁)。 ⑧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1年度偵字第1278號卷第267頁)。 ⑨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1年度偵字第2962號卷第77頁)。 ⑩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1年2月21日北警分偵字第11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書(見111年度偵字第2962號卷第123至137頁)。 ⑪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0日刑生字第1110000000號鑑定書(見111年度偵字第2962號卷第139至140頁) 。 蕭富元犯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5 ) 林振東 蕭富元為躲避警方查緝,於111年1月2日或3日某時,在右列地點,將林振東所有之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2面,以奇異筆塗改成右列變造車號車牌2面,並懸掛在前揭自用小客貨車上使用。 彰化縣某處 車號00-0000號車牌2面 ①被告蕭富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11年度偵字第1278號卷第43至44頁、第348頁、本院卷第182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振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278號卷第109至110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1278號卷第63至69頁)。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1年度偵字第1278號卷第111頁)。 ⑤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年度偵字第1278號卷卷第113至117頁)。 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1年度偵字第1278號卷第119頁)。 ⑦查獲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1278號卷第141至143頁) ⑧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111年度偵字第1278號卷第95頁)。 ------------ 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4000號卷第71至73頁)。 蕭富元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或 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 ) 劉正雄 (提告) 林哲宇 (提告) 110年11月22日下2、3時許(起訴書原記載10時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 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弄0號房屋 蕭富元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搭載年籍不詳之「蕭孟智」,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先徒手毀損並拆卸劉正雄所有裝設在該房屋窗外之窗型冷氣後,蕭富元與「蕭孟智」即從該窗口爬進屋內,徒手竊取林哲宇所有放置在該租屋處(蔡佳蓓名義承租)內之現金1萬元、存錢筒內之10元硬幣約4000元、帽子2頂(價值2000元)、IH電子鍋(價值2500元)、英國短毛藍貓1隻(約2萬5000元)、金戒指5只(價值5萬元)、金墜子1只(價值6000元)、銀飾戒指1只(價值約2000元)、SWITCH遊戲機1台(價值約9000元)、遊戲片3片(價值約4000元)等物。 ①現金1萬元 ②硬幣4000元 ③帽子2頂 ④IH電子鍋1個 ⑤英國短毛藍貓1隻 ⑥金戒指5只 ⑦金墜子1只 ⑧銀飾戒指1只 ⑨SWITCH遊戲機1台 ⑩遊戲片3片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哲宇劉正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175號卷第33至41頁、第43至46頁)。 ②證人劉耀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卷第47至50頁)。 ③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現場及蒐證照片(見同卷第61至85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同卷第51至54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卷第99頁)。 ⑥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同卷第101頁)。 ⑦租賃契約書及匯款紀錄(見同卷第87至97頁)。 蕭富元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2 ) 蕭昌記 (提告) 110年12月6日15時47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之明聖宮 蕭富元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以自備鑰匙破壞神桌櫥窗鎖頭,竊取蕭昌記所管領懸掛於神尊上之金牌1面(起訴書原記載金牌1面、紅包1個,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 金牌1面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昌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546號卷第169至171頁)。 ②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見同卷第45至67頁)。 ③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同卷第81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卷第83至85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同卷第42至43頁)。 蕭富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3 ) 張志鴻 (提告) 110年12月7日18時11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之玉天府 蕭富元騎乘附表一編號1所變造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原車號000-000號),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踰越牆垣進入玉天府內,並至擺設太子爺神像之玉天府宮後,徒手竊取懸掛在太子爺神像之金牌1面得手(價值1萬7000元)。 金牌1面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志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444號卷第47至49頁)。 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見同卷第53至60頁)。 ③車號000-000號車輛詳詳資料報表((見同卷第61頁)。 蕭富元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5 ) 灜海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提告) 110年12月17日1時許 彰化縣○○鄉○○街00巷0號後方之停車場 蕭富元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以自製扳手或徒手竊取灜海公司所有、由蔡豪地管領之車號000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各2面得手。嗣經警據報於110年12月18日2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黃揚武住處)倉庫旁扣得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各2面(均遭切割毀損,1面為0000號,1面為0-00號)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1面;後又於同年月28日21時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扣得蕭富元將「000-00」車牌變造為車號「0000-00」號之車牌1面。 ①車號0000-00號車牌2面(已發還1面) ②0000-00號車牌2面(均已發還) ①證人即告訴人灜海公司代理人蔡豪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278號卷第229至231頁、第243至244頁、第248至249頁)。 ②證人黃揚武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278號卷第233至234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年度偵字第1278號卷第271頁)。 ④自願搜索同意書(見111年度偵字第1278號卷第257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見111年度偵字第1278號卷第251至255頁)。 ⑥竊案現場及查獲現場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1278號卷第259至266頁)。 ⑦查獲變造車牌照片及棄置車牌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1278號卷第149至153頁)。 ⑧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見111年度偵字第1278號卷第267至269頁)。 ⑨車號0000-00、1111-NE、009-BVS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1年度偵字第2962號卷第75至79頁)。 ⑩查獲車牌、竊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逃逸路線圖(見111年度偵字第2962號卷第85至104頁)。 ⑪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1年2月21日北警分偵字第1110004081號函及檢附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書(見111年度偵字第2962號卷第123至137頁)。 ⑫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0日刑生字第1110002718號鑑定書(見111年度偵字第2962號卷第139至140頁) 。 蕭富元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車號0000-00號車牌壹面(業經變造為000-00)沒收。 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6 ) 王誼蓁 (未提告) 110年12月26日6時19分許 彰化縣○○鄉○里村○○路00號前 蕭富元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以自備鑰匙竊取王誼蓁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嗣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將前揭車號變造為000-00號車牌1面。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揭機車及車牌1面(已發還)。 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 ①證人即被害人王誼蓁之母林素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736號卷第39至41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見111年度偵字第1278號卷第281至287頁)。 ③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及棄置機車地點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1278號卷第289至292頁)。 ④偵查報告(見111年度偵字第1278號卷第293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1278卷第295至297頁)。 ⑥警員職務報告(見111年度偵字第2736號卷第33頁)。 ⑦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1年度偵字第2736號卷第43頁)。 ⑧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111年度偵字第2736號卷第49頁)。 蕭富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7 ) 姚琦敏 (未提告) 110年12月26日11時許 彰化縣○○鄉○○○路000號魔菇部落停車場 蕭富元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以徒手轉動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螺絲後,竊取姚琦敏所有之上揭車號車牌1面,得手後,旋將附表一編號3所變造之車號000-000號車牌1面(原車號為000-000號)懸掛於該機車上,姚琦敏發現後報警處理,並將上揭變造之車牌1面交由警方查扣(已由林素湄領回)。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姚琦敏被竊取之上揭車牌1面,業由姚琦敏領回(姚琦敏嗣申請車牌遺損換牌,將上揭車號更換為000-000號,另起訴書原係記載被告係以鐵製工具轉動車牌螺絲,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36頁) 000-0000號車牌1面(已發還) ①證人即被害人姚琦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4033號卷第47頁、第59至61頁、第65至66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111年度偵字第4033號卷第39至45頁、第51至57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林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年度偵字第4033號卷第48頁、第71頁)。 ④扣案之車牌000-0000照片及被懸掛000-000號車牌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4033號卷第63頁)。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見111年度偵字第4033號卷第67頁、89頁)。 ⑥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現場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4033號卷第73至78頁)。 ⑦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1年度偵字第4033號卷第85頁)。 ⑧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1年度偵字第4033號卷第87頁)。 ⑨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1年度偵字第1278號卷第337頁)。 蕭富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8 ) 黃明通 (提告) 110年12月27日14時許 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前 蕭富元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未拔,即徒手發動該機車後騎乘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於110年1月5日12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街00號前,扣得上揭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明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278號卷第97至98頁、第99至101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1278號卷第71至77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年度偵字第1278號卷第105頁)。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1年度偵字第1278號卷第107頁)。 ⑤現場及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路線分析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1278號卷第121至140頁)。 ⑥查獲現場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1278號卷第146至148頁)。 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1年度他字第112號卷第43至45頁)。 ⑧警員職務報告(見111年度他字第112號卷第73頁)。 ⑨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1年度他字第77頁)。 —————— 證人周麗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他字第112號卷第39至41頁)。 蕭富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9 ) 劉保明 (提告) 111年1月3日19時25分許 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芭樂市場) 蕭富元駕駛不知情之林振東所管領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十字螺絲起子,竊取劉保明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側後視鏡,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起訴書原記載右側後視鏡及左側後視鏡螺絲2支,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36頁) 右側後視鏡1支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保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4000號卷第39至41頁)。 ②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見同卷第45頁)。 ③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見同卷第49至73頁)。 蕭富元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右側後視鏡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時間: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 約定交貨 時間及地點 證據及出處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詐騙金額(新臺幣) 1 黃正穎 (提告) 蕭富元黃正穎係舊識,相約於110年8月19日1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金興店見面,蕭富元於見面後先向黃正穎借錢未果,復對黃正穎佯稱有高級沈香可販賣,黃正穎遂邀約其老闆林郁庭前來超商洽談,但蕭富元黃正穎林郁庭訛稱因沈香在朋友那裡,需先付款再交付沈香云云。致黃正穎陷於錯誤向林郁庭借款,而於右列時間,在該超商外,由黃正穎支付右列金額予蕭富元,但蕭富元並未依約於右列交貨時間、地點到場交付沈香,嗣經黃正穎屢次催促蕭富元還款或交付沈香蕭富元均置之不理。 110年8月19日13時30分許 110年8月19日15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大潤發員林店1樓停車場。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正穎、證人林郁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852號卷第35至37頁、第39至40頁、第83至85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同卷第49至52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卷第53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卷第55至57頁)。 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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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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