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566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
府於94年10月24日所為之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處分
(違規舉發案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4年5 月31日高市警交字第
B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 之車牌號碼VH-4619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4年5 月31 日11 時35分許,沿高雄市○○路東向西行駛至文橫路 口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規左轉),又該車駕 駛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拒絕出示證照交查而逕行駛 離,而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然異議人於上開時間並未駕車行經上開路口,若依舉 發之違規事實以觀,警察應有足夠時間照相舉證,且該路口 有監視器足供調閱,原處分機關裁罰,顯非適法,爰依法聲 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情 形者,處2 百元以上6 百元以下罰鍰;又按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情形,而本章各條無 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 百元以上1 千8 百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0條第2 項 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 條 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亦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 指揮稽查而逃逸」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又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 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 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
三、經查:
(一)上開異議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如何於上開時、地,有不 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規左轉)及不服從交通勤 務警察稽查等交通違規,遭警員曹致健逕行舉發之事實 ,有高雄市政府94年10月24日所為之高市府交裁字第裁 32 -B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掛號 回執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4年5 月31日高市警交字 第B0 0000000號舉發交通違規闖紅燈之通知單等件在卷
可稽。
(二)上開交通違規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確由一女性駕駛 而有上開交通違規,遭警攔停後因該女駕駛拒絕出示證 件且逕行駛離之舉,事出突然以致來不及照相存證,而 該路口亦無測速照相器之設置等情,亦據證人曹致健警 員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94年12月15日訊問筆錄),復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函敘,此有該交通警察大隊94年10月13日高市警交三字 第0940019082號函在卷足佐,足證本件執勤警員曹致健 本其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係依法行政,且查無任何證 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是異議人所 有之上開小客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之事實,應屬無疑, 則異議人主張調閱路口監視器一節,自無必要,附此敘 明。
(三)異議人雖到庭否認其所有上開交通違規小客車有出借他 人使用云云,然異議人對於其所有之上開小客車之車號 、車型、購買時間等關係該車重要內容均陳以「忘記」 、「不記得」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9 日訊問筆錄), 而異議人亦陳明該車並無失竊、出質等情,則異議人否 認該車有出借他人駕駛云云,顯然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 定,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 千6 百元,核無違誤。本 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意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正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