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320號
CHDM,111,易,320,2022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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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皓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爐壹座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址設彰化縣埔心鄉瓦南村之「明聖宮」所屬東營將軍廟因 拆除之故,該廟前任爐主丙○○(係張皓朋之父)乃將廟內由 村民共同捐獻之金爐(下稱本案金爐),移往其位於彰化縣 埔心鄉三民路12號住處旁空地放置(該空地為彰化縣政府所 有,地號為彰化縣○○鄉○○○段0000號)。詎張皓朋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6日凌晨 4時17分許,利用清晨無人注意之際,商請不知情之胞兄張 漢銘協助將本案金爐搬上拼裝車後,張皓朋乃駕駛該拼裝車 將本案金爐載離現場而既遂。嗣因瓦南村不詳村民察覺本案 金爐不翼而飛,紛紛向村長甲○○反應此事,甲○○遂報警處理 ,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後,乃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作為認定被告張皓 朋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檢察 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易字卷第97頁),本院並已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 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案發時有商請胞兄張漢銘協助將本案金爐載 離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案金爐 應該是廟的委員所共有,它擺在我家旁邊佔據位置,很久之 前我就有向甲○○反映此事,但他都置之不理,後來到了過年 前我想要清除掉此廢棄物,我就去詢問我父親丙○○,他就叫 我清掉,我才把它拿去資源回收場變賣等語(易字卷第45至 48、98至100頁)。經查:
 ㈠本案金爐乃係彰化縣埔心鄉瓦南村數名村民共同捐獻,原先 係擺放在「明聖宮」所屬東營將軍廟內,然因該廟拆除之故 ,前任爐主丙○○乃將之移往事實欄所載住處旁空地放置,被 告亦知悉該金爐乃係村民共同捐獻之物,卻於事實欄所載時 間,在未經所有出資捐獻村民事前同意之情況下,商請胞兄 張漢銘協助從該空地將本案金爐搬上拼裝車後,被告乃駕駛 該拼裝車將本案金爐載離現場,其後本案金爐即不知去向等 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證述綦 詳(偵卷第29至31、81頁、易字卷第87至90頁),且經證人 張漢銘於警詢時證述無訛(偵卷第33至35頁),並由本院於 審判程序時當庭勘驗案發處所監視器影像確認屬實,有本院 勘驗筆錄附卷可徵(易字卷第92至94頁),此外尚有警製監 視器影像截圖、現場採證照片,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 考(偵卷第43至48、67、75頁),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時是認無訛(易字卷第45至48、93、98至100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本案金爐之所有權歸屬究竟如何,依現存卷證僅知係瓦 南村數名村民共同捐獻,至於確切捐獻名單則無從查考,而 被告並未獲得全數捐獻者之事前同意,即搬移處分該金爐一 節,業堪審認如前。現被告既提出前詞置辯,加以前任爐主 即被告之父丙○○在案發前,有將本案金爐擺放到上址住處旁 空地放置之行為,自應究明丙○○對於本案金爐擁有之權限、 有無受全數捐獻者授權可為進一步處分行為,以及若此節屬 實,被告在處分本案金爐前是否確有取得丙○○之授權。經查 :
 ⒈證人丙○○雖於審判程序時證稱:本案金爐已經買好幾十年了 ,原始購買價格是新臺幣(下同)3,500元,由我負責購買 並向大家收錢,大概有三、四十位村民出資捐獻,每個人約 付4、50元,每年會擲筊決定何人為爐主,爐主也需要負責 保管該金爐,賣掉金爐是我可以作主的,不用跟捐獻的村民 交代等語(易字卷第71至73、81頁);然經質諸所謂「保管 」之細節時,證人丙○○除反覆解釋有將本案金爐擺放在住處 旁空地外,並未釋明自身有無其他防止外人取走之具體措施



,或是否被何人賦予保管責任,反而自承在110年間案發時 已非爐主等語(同卷第73至75、80頁),加以該證人亦未提 出任何移置保管之書面資料供本院參酌,尚難徒憑其上開到 庭證詞及稍早覓妥本案金爐暫放處所之舉動,遽認證人丙○○ 確實享有該金爐之全部使用管領權限。此觀案發後為了處理 本案金爐遭被告取走之事,出面簽寫聲明書約定被告應於新 廟建成後賠償新爐者並非丙○○,而係明聖宮之副宮主與經事 委員一節自明(詳易字卷第109頁);且被告於歷次應訊時 ,亦一再表示其在案發前,有前去商請村長甲○○妥善處理, 則此節雖據證人甲○○於審判程序時否認在案(詳見易字卷第 89頁),然由被告前開供述情節可知,其主觀上亦清楚知悉 丙○○並無單獨決定本案香爐去留之權限,方會有另行要求甲 ○○處理之需要。
 ⒉基此可知,由卷內事證以觀,並無從認定證人丙○○確曾獲出 資捐獻者全權授權使用管領本案金爐,且被告對於此情亦無 主觀認知錯誤之問題。再針對被告所辯已獲丙○○事前同意變 賣該金爐之說詞本身以觀: 
 ⑴經細繹被告前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情節可知,其在偵查階段 陳述將本案金爐移走之緣由,僅均提及因為認為本案金爐放 在該空地會影響到自己做生意,經請村長移走、處理,然均 未獲回應,乃將之移走拿去回收等語(偵卷第25至27、80頁 ),卻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方提出有經丙○○事 前同意之辯解。衡情倘被告到庭所辯上情為真,當不致在偵 查階段對於此有利於己之事項隻字未提,是其此部分辯解是 否純屬臨訟卸責之詞,已屬可疑。
 ⑵而證人丙○○於審判程序時固具結證稱:因為被告有來跟我說 本案香爐沒有用了,壞掉了,我有跟被告說那就賣掉等語( 易字卷第73至77頁),似與被告到庭所辯情節相符一致,然 審諸證人丙○○乃係被告之父親,本即難以期待其能做出全然 客觀之證詞而無迴護被告之動機。次者,被告除一再辯稱因 認本案金爐影響做生意,方會移除變賣外,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針對自身有無出資捐獻本案金爐、乃至於變賣前與村長 之交涉情形,則陳稱:該金爐我自己也有捐獻一份,在案發 前一、兩個月我有向父親反映金爐已經壞掉了,我父親說他 有去問甲○○,但甲○○不理會,後來在案發前一、兩週,我又 有自己再去詢問甲○○,他態度非常消極等語(易字卷第45至 46頁);然證人丙○○於審判程序時則是證稱:購置金爐的時 候,被告在當兵沒有出錢,是我出錢的,我沒有為了處理本 案金爐的事去跟甲○○講過,因為甲○○沒有權力可以決定,此 外我住處旁的空地,是被告的姑姑在做生意賣小吃,攤位



在空地的前方,所以擺在空地後方的金爐不會妨礙做生意, 至於被告則沒有做什麼生意,他是在撿破爛的,他會叫我把 不要的東西給他拿去賣等語(易字卷第75至77、79、83至85 頁)。由上可知,證人丙○○所述情節,非僅已與被告大相徑 庭,其針對如何得知本案金爐逸失、遭被告變賣一事,時而 自主表示直到案發後數天或有人對被告提告方始知曉(易字 卷第80、83頁),惟經詢問細節後,復改稱是自己叫被告拿 去賣掉等語,然其對於被告變賣所得金額不但毫無所悉,此 理當作為公費之款項亦未曾向被告索取,在在突顯其有迴護 被告之情事。再者,被告及證人丙○○雖不斷強調本案金爐業 已損壞,然倘若東營將軍廟拆除時,該金爐已呈現破損不堪 使用之狀態,衡情應是一併視為廢棄物變賣或以其他方式處 理,無庸另行移置他處暫放,加以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 器影像過程中,亦未明顯看出該香爐有明顯破損或極為老舊 之情況(易字卷第93頁勘驗筆錄參照),綜此可知,證人丙 ○○到庭所言有授權被告變賣本案金爐一事,難認確與事實相 符,自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復就案發過程情狀觀之,縱若被告所辯本案金爐影響做生意 、有移除必要一事為真,衡情解決之道應非逕自拿去變賣, 而是在與權責人士討論後,移往其他更適當之處所安置;加 以被告在案發當時,既非固定上班時間之上班族,倘真有挪 動本案金爐之必要,其大可利用白天時間進行,甚或通知轄 區清潔隊或回收商前來載運,卻捨此不為,於凌晨4時回收 廠商尚未營運之夜深人靜時,商請胞兄前來協助搬運,變賣 所得依其自陳亦依照己意花用完畢而未如數繳回,綜此益徵 被告將本案金爐搬離現場之行為,主觀上應係有不欲使他人 知悉、將該金爐置入自身支配管領範圍之用意,是其確有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至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實行本 件犯行過程中,有利用不知情之張漢銘協助一同將本案金爐 搬離現場,為間接正犯。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 易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7年5月 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3月25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易字卷第111至112頁),被



告於審理時對於此前案紀錄亦明確表示並無異議(易字卷第 101頁),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堪認定為累犯(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上述前案 與本案罪名及行為態樣雖不相同,然均屬故意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且前案業經實際入監服刑一段期間,竟猶再犯 本件,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㈢刑罰裁量: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率以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他人共 有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復 考量本案金爐之財產價值並非極微(證人甲○○報案時陳稱約 價值1萬元,證人丙○○則於審判程序時證稱約3,500元,詳偵 卷第30頁、易字卷第71頁),而被告在偵審階段雖先後提出 (和解)聲明書(偵卷第95頁、易字卷第109頁),欲證明 被告業與廟方關係人協議,被告將於東營將軍廟新建完成後 ,另購置新香爐以代賠償,然依該協議之文義,尚待新建廟 宇完成之前提條件成立後,被告方會履行,故迄至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時止,被告並未實質賠償竊取本案金爐所造成之損 失,且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一再正當化其未經同意而處 分他人財產之行為,未見其悔意;兼衡被告自稱學歷為高職 畢業,目前失業,生活花費仰賴販售水果之收入,離婚育有 三名未成年子女,皆由前妻擔任親權,經濟狀況小康,脊椎 曾動過手術之智識程度及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易字卷第 100頁審判筆錄參照)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金爐1座核屬其之犯罪所得,案發後迄未 尋獲發還,被告雖供稱事後係以240元之價格變賣予回收商 等語在案(偵卷第26頁、易字卷第91至92頁),然被告針對 此節始終未提出證據方法供檢察官及本院調查是否屬實,而 其所陳述變賣價額,更與前載本案金爐原物價值存有若干差 距,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本院就其本件犯行犯罪所得財 物,自應宣告沒收原物,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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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