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65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文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1 日凌晨1時許,由吳文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搭載「阿賢」,在彰化縣○○鄉○○村○○路○段00 號前,徒手竊取鍾鳳珠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後,由「阿賢」駕駛乙車,尾隨 在吳文釋駕駛之甲車後方離去。之後,於同日凌晨1時27分 許,吳文釋將甲車停放在彰化縣伸港鄉美港公路與七嘉路路 口之人行道上,再乘坐其等共同竊取而由「阿賢」駕駛之乙 車離開。嗣鍾鳳珠於110年7月1日上午7時許,發現乙車失竊 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在彰化縣伸港鄉美港公路與七嘉 路路口埋伏,於110年7月2日凌晨0時25分許,吳文釋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車主為周祖德, 不知情,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搭載劉子綱(不知情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葉名濠及葉家舜,前往上址 要將甲車駛離而為警查獲,警方並當場逮捕劉子綱,吳文釋 、葉名濠及葉家舜則趁隙逃逸。嗣經劉子綱指認吳文釋為駕 駛丙車之人,由警方持拘票將吳文釋及周祖德拘提到案,始 查知上情。
㈡案經鍾鳳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吳文釋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鍾鳳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
)。
㈢證人周祖德及劉子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1頁 至第31頁、第333頁至第334頁、第363頁至第365頁、第429 頁至第431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刑事案件陳報單、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Google地圖列資料(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39 頁至第41頁、第79頁至第109頁、本院卷第57頁)。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就上 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互將對方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 支配關係,為共同正犯。
㈢累犯部分
被告前於104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以105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 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竹 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 開2案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至108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 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本件公訴檢察 官引用偵卷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並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表明被告已構成累犯, 對刑罰反應薄弱,並請求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 14頁),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 明之程度。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 犯本件之罪,前後均屬故意犯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 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㈣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與他人共同竊取 告訴人之財物,法治觀念淡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實有不當;⑵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雖共同竊取上開車輛,惟並未藉此另為其他犯
罪行為;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⑷兼衡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清潔工作,月入約 新臺幣3萬5千元至4萬元,家中尚有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不予沒收之考量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對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 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 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 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即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部分,各別諭知沒收; 反之,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予以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 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 共同竊得乙車,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仍為 其等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自小貨車 A5-9890號(即乙車)是「阿賢」駕駛的、伊載「阿賢」 到案發地,由「阿賢」下車並將該車駛離、該車現在在何 處我不知道、伊不知道該車的去向等語(見偵卷第13頁、 第16頁、第430頁),可認乙車最終由「阿賢」駕駛、駛 離現場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被告並未就乙車受有分配, 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佔有乙車或對乙車有事實上處分 權限或與共犯「阿賢」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依上開說 明,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