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005號
CHDM,111,易,1005,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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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鑫


楊祐誠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瑋鑫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楊祐誠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瑋鑫楊祐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凌晨4時許、同日凌 晨5時許,攜帶楊祐誠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共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鄉○○段000地號農地 ,以由張瑋鑫楊祐誠輪流持老虎鉗剪斷電線之方式,共同 接續竊取該處江永瑞所有之電線共10捆得手,其中於111年4 月28日凌晨4時許該次行竊得手後,兩人並以該農地倉庫放 置之白色肥料袋裝運電線載離現場。
二、張瑋鑫楊祐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3日凌晨1時18分許、同日12時 30分許,攜帶楊祐誠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上開老虎 鉗1支,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農地,以由張瑋鑫楊祐誠輪流持上開老虎 鉗剪斷設置於該農地之燈具電線或徒手拿取放置在該農地倉 庫內電線之方式,共同接續竊取該處魏芳諭所有之電線共8 捆,行竊得手後,均以該處農地倉庫放置之白色肥料袋裝運 載離。
三、案經魏芳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 官、被告張瑋鑫楊祐誠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 9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 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瑋鑫楊祐誠坦承不諱,且經證 人即被害人江永瑞、告訴人魏芳諭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並有警員吳孟修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 像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9至33頁),足認 被告張瑋鑫楊祐誠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張瑋鑫楊祐誠 於犯罪事實一、二用以行竊之老虎鉗1支,經另案即在本院1 11年度易字第684號竊盜等案件扣押,該案判決書認定扣案 之老虎鉗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所指之兇器(見本院卷第117頁該案判決書之記載),而 被告楊祐誠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時持用的老虎鉗有被扣 在另案,老虎鉗是金屬材質,就是一般常見的老虎鉗樣式等 語(本院卷第101頁),是依該老虎鉗之材質、型態觀之, 於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認為 可作兇器使用。
 ㈡核被告張瑋鑫楊祐誠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張瑋鑫楊祐誠就犯罪事實一、二所載2次竊盜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瑋鑫楊祐誠於犯罪事實一、二雖各有2次前往農地行 竊之犯行,但被告2人於111年4月28日2次前往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農地行竊之犯罪時間尚屬密接,於111年5月3日2 次前往彰化縣○○鄉○○段000地號農地行竊之犯罪時間是在同 一天,且其各次行竊之地點均相同,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犯罪事實一、二均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皆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
 ㈤被告張瑋鑫楊祐誠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2次攜帶兇器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
 ㈥被告張瑋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中交簡字第1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有卷附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10 9至111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 ,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張瑋 鑫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不久,又故意再犯本案各罪,顯見 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張瑋鑫對刑罰之反應能 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張瑋鑫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 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被 告張瑋鑫所犯上開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 重其刑。
 ㈦被告張瑋鑫楊祐誠於111年5月3日之竊盜犯行為警查獲後, 於111年6月21日經警方借提詢問時,在犯罪事實一所示竊盜 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兩人均主動向 警方坦承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張瑋鑫楊祐誠11 1年6月21日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警卷第4、10頁、偵卷第2至 3頁),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均符合自首之要件,各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瑋鑫犯罪事實一部分並 先加後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瑋鑫楊祐誠均正值 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農地電線變賣換取 現金,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及其等各次竊盜之手段、所 得財物價值、被告張瑋鑫智識程度為高職夜校畢業、領有輕 度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13頁)、職業為工 地臨時工、未婚、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狀況;被告楊祐誠智識 程度為國中肄業、離婚、2名女兒已成年、入監前職業為工 地臨時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人犯罪事實一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 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 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 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 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 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 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 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 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張瑋鑫楊祐誠於犯罪事實一竊得之電線10捆 、於犯罪事實二竊得之電線8捆,均屬於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 。被告張瑋鑫楊祐誠於偵查中一致供稱:犯罪所得是一人 一半,變賣金額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50至51頁筆錄),本 件雖無法得知犯罪事實一、二行竊所得之電線實際變賣後之 金額,而難以具體認定被告2人就變賣所得款項之分配狀況 ,然足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之行竊所得皆有共同處 分權限,且2人是對半朋分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就被告2人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所得均各按二分之一比 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 各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一 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 張瑋鑫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祐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拾捆,張瑋鑫楊祐誠各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二 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 張瑋鑫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楊祐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捌捆,張瑋鑫楊祐誠各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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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