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枝華
上列受刑人因搶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111年度執聲
字第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枝華於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枝華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5年,且 諭知應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而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確定 在案。詎受刑人未按緩刑所附條件為給付,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核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 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稽以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在 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 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 緩刑之寬典。前開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 ,當從受判決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定負擔,或其 於緩刑期間顯有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 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 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 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 撤銷。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5年,且諭知應依調解 筆錄內容(即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卓麗玉新臺幣(下同)30 萬3,413元,於108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千元至
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賠償 告訴人,該判決嗣於107年12月19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7年 12月19日至112年12月18日一節,有上開判決、本院107年度 彰司調字第1231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其次,受刑人受前 揭緩刑宣告後迄今僅支付共計8萬元(給付時間為:108年1 至7月、11月、12月、109年7至9月、11至12月、110年5月、 8月)之事實,有告訴人之存摺內頁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手寫還款紀錄、 存入憑條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 實洵堪認定,則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 負擔之事實,業堪認定。
四、至於受刑人違反本案緩刑負擔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一節, 首先參諸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可知,自108年1月起迄至本聲請 案件繫屬本院(111年10月21日)時止,受刑人應給付告訴 人之賠償總額原應為23萬元(計算式:5千元×46個月=23萬 元),然受刑人迄今僅支付8萬元,與應給付之內容差距甚 遠,且履行緩刑負擔之狀況不甚良好,於109年僅給付5期, 110年時僅於5月、8月有所給付,111年更未見被告履行;而 受刑人於111年10月7日執行筆錄中表示:其於去年頂讓告訴 人店鋪,需頂讓後有賺錢才有辦法給付,其最後一次賠償被 害人時間其沒有印象等語。由此可徵受刑人對履行調解乙事 漫不經心,常置調解內容於不顧,足見並無履行前開緩刑條 件之誠意。再者,告訴人於111年2月20日向受刑人催討債務 時,受刑人更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一情, 有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6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 卷可稽,顯見其態度惡劣,是以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形已屬情節重大,更難預期受刑人將恪 遵法令規定,本院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