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1年度,286號
CHDM,111,單禁沒,286,202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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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京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
163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4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
聲沒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貳貳參公克、零點零陸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633 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42號被告楊京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223公克、0.0621公克)係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3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3日釋放出所,再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33號、111年度毒偵 字第242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 ,並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在卷可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 餘淨重分別為0.0223公克、0.0621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0年12月9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481號、111年4 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258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憑,為 違禁物。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 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 之一部分,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



燬之。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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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