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霖
何宗遠
張健凱
上 一 人
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6030號、第9130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宗霖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何宗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下手實施強暴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張健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下手實施強暴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行末、第10行初之「吳囿諺」應補充
為「吳囿諺(由本院另行審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宗霖、何宗遠、張健凱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係以「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 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 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 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 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 。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 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 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 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 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 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 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再該條 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 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 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 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 ,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 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 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 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 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 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 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 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 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 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何宗霖為尋釁施騏新等人,而糾集被告何宗遠(即被告何 宗霖之胞弟)、另2名成年男子(姓名年籍均不詳),被
告何宗遠復邀約被告張健凱,均攜帶兇器棍棒,一同乘坐 被告何宗遠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先由被告何宗遠駕車逆向 高速衝撞施騏新所駕車輛,再由何宗霖、張健凱及2名不 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持棍棒下車破壞施騏新所駕車輛 ,並使施騏新及其車上乘客張家城、粘芫瑞受有傷害。該 等駕車逆向高速衝撞與持棍棒毀損、傷害等行為所形成之 暴力威脅情緒或氣氛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生危害於社會 秩序、公眾安寧,亦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而以被告等之 年紀及智識程度,對於此等行為將危害社會秩序、公眾安 寧及交通往來之危險,亦應有所認識。
㈡是核被告何宗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其既係本案首謀聚眾之人,於本案雖兼有下手實施強暴 ,惟仍應以首謀論處,而不另論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且亦 不生想像競合問題,併予敘明。而核被告何宗遠、張健凱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之下手實施強暴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㈢又刑法第150條之聚集三人以上強暴脅迫罪,本質上屬共同 正犯,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 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因此參與「首謀」、「下 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不同態樣者,彼此間並無 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但參與同一行為態樣者,則仍應引 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準此,被告何宗遠、張健 凱就上開妨害秩序之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未予區分,誤認被 告等3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另本條既以「聚 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則主文之記載自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 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抑或因第1項之妨 害秩序犯行致生交通往來危險者,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屬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部分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 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全案緣起係被告何宗霖為尋釁而 召集被告何宗遠及另2名成年男子,被告何宗遠另邀被告
張健凱加入;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情節係被告何宗遠駕駛車 輛搭載上開人等逆向衝撞施騏新所駕駛車輛,再由被告何 宗霖、張健凱及另2名男子持棍棒破壞施騏新之車輛,並 傷害施騏新及其車上乘客。考量整體情節,應以被告何宗 霖、何宗遠之情節較重,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加重其刑。至被告張健凱部分,其參與情節較輕, 本院經裁量後認無必要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因此不予變動,如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得易科罰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宗霖不思以合法方 式處理與他人之糾紛,竟號召被告何宗遠及2名男子,被 告何宗遠再邀集反告張健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為 前揭犯行,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 安寧秩序,亦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被告等3人所為殊值 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於偵查中終能自白犯行,且亦 於審理中坦承犯罪,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何宗霖自 陳就讀大學四年級、已婚、小孩即將出生、目前不需要扶 養任何人;被告何宗遠大學一年級休學、未婚、無子女、 不需要扶養任何人;被告張健凱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 、目前無業、不需要扶養任何人,暨被告3人之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健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㈥被告何宗霖、何宗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 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犯後亦坦承犯行,已如前述 。本院認被告何宗霖、何宗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何宗霖、何宗 遠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俾以導正行 為及法治之正確觀念,以免再度犯罪,是認有必要賦予其 一定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令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分別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被告何宗霖、何宗遠如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至被告張健凱 部分,因其另有他案在本院審理中,不宜給予緩刑,併此 指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行動電話(均含SIM卡),分 別係被告何宗霖、何宗遠、張健凱所有,供其聯繫本案使 用(院卷第109頁),是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行動電話,固為被 告何宗遠所有,然其否認持該行動電話供本案犯罪使用( 院卷第11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與本案 之犯罪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等為本案犯行所攜帶之棍棒數把,既未扣案,且無 證據證明仍屬存在而尚未滅失,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 增執行之勞費,且為日常生活可取得之物,未必有助於預 防犯罪,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起訴書)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物品名稱 IMEI碼 內含SIM卡之號碼 1 何宗霖 IPHONE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2 何宗遠 IPHONE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3 何宗遠 IPHONE手機1支(未解鎖;內含SIM卡1張) 0000000000000000000H 4 張健凱 IPHONE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