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1年度,169號
CHDM,111,交訴,169,2022113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政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94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蘇政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蘇政偉於民國111年6月12日20時25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 社頭鄉社斗路2段時,為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 之員警陳楷彬騎乘車號000-000號警用機車,察覺系爭車輛 之外觀有多處明顯凹損毀壞之情形,且依客觀合理之判斷為 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為恐生公共安全之疑虞,遂鳴笛示警 要求蘇政偉駕車靠近路邊停車受檢,惟蘇政偉為恐遭警舉發 無駕駛執照之違規罰單,明知以闖紅燈、逆向行駛、驟停等 方式行駛,足以致生道路通行車輛往來之危險,竟基於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從上揭社斗路2段朝彰化縣田尾鄉光 復路1段之路途中,不僅駕駛系爭車輛高速任意行駛,且多 次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及沿路闖越紅燈,於同日20時34分許 ,蘇政偉駕駛車輛進入彰化縣田中鎮斗中路2段802巷內時, 因道路路寬變小乃減速行駛,陳楷彬騎乘警用巡邏機車尾隨 在後方,並上前攔停蘇政偉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蘇政偉明知 陳楷彬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公務員施強暴、損壞公務員執掌之物品之故意,忽然駕車 衝撞陳楷彬所騎乘之警用機車左前車身,致該機車左前車身 凹陷受損(員警未受傷)。其後,蘇政偉又駕駛系爭車輛沿 彰化縣田中鎮大社路2段高速行駛,且行經民光路、東彰5路 、站區路2段時之交岔路口均闖越紅燈行駛,再往彰化縣北 斗鎮斗中路、彰化縣田中鎮大社路2段逃逸時復又高速行駛 且沿途闖越紅燈、逆向行駛,於同日21時12分許,蘇政偉當 場為支援警力在彰化縣社頭鄉織襪二路與織襪三路口查獲。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蘇政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紙、查獲之密錄器畫面 翻拍照片、車行紀錄、Google Map地圖列印畫面各1份附卷 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及 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二)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相續實施同一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依一般社會觀念,該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係屬 單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犯行之數個舉 動接續實行,為包括之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
(三)又被告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犯行,侵害法益雖屬 有別,但具有時間、地點局部同一之重合關係,而被告在 逃離警方追捕之際,除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外,更一併毀損 警用機車,及妨害公務之執行。是以被告所犯上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係以完全或局部同一行為犯之,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處斷。
(四)另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傷害等案件,經分別判決處有期 徒刑,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6月10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110年6月11日接續執行拘役、罰 金易服勞役,於110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屬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其所犯罪刑



,雖均非同一罪質,然被告於110年6月10日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於111年6月間再犯本案,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另就以交通工具強暴妨害公務罪最低本刑加重部分 ,亦核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恐其無照駕駛遭警查 獲,為逃避警方依法執行攔查職務,而以前述方式危險駕 車,已嚴重危害人車之往來通行;又於警方執行職務過程 中,竟駕車碰撞警用機車,使該警用機車受損,漠視公權 力與國家法治,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威信,被告所為 實應責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且自陳為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有恐慌症,持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 (障礙類別及代碼:第一類,111120),入監前從事粗工 ,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離婚,育有2名高中子 女,與弟弟、家人同住,父親於安養院照護之費用由兄弟 共同負擔之生活況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